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M-113-聲-1435-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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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文吉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吉(下稱聲請人)請求 付與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後改分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下稱本案)全部警、偵查卷及本院卷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辯護人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自非屬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本之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且本案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號執行卷宗在卷可考,可見本案亦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自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