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卷證資料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DM-113-聲-1463-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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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接手法官如南高分雲端給全部電 子全卷四狀」所示。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 1條之1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 四、經查,聲請人莊榮兆自稱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案件受 刑人楊國靈之代理人,惟經本院命其提出受刑人委任狀及身分證明等文件,均未予補正,是其是否符合上開充任代理人之資格已屬有疑。又聲請人陳稱:審判結束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代理人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觀諸其文義已明定僅限受刑人本人、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刑人之配偶始得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上開所述不僅與法條明文不符,更誤認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之涵義,其主張為受刑人之代理人一事與法律規定明顯不合。從而,聲請人既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案件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五、再者,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卷證之使用目的,聲 請人覆稱:人民有閱卷的權利,伊為代理人要更正誤記、脫落、補判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具體案件調查或訴訟進行且與本案之何等卷證具關連性,而有聲請付與本案卷宗之必要,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欲更正筆錄內之誤記或脫落等事項,應循上開規定救濟,尚非本案聲請交付卷證所得審究。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