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TDM-113-聲-1474-20250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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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煒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煒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受刑人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3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經高雄高分院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審酌,並同時於量刑時一併說明駁回受刑人上訴主張之理由,自應認高雄高分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意即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