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M-113-聲-147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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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兩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5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附表編號6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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