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DM-113-聲-1479-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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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玉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聲請人即被告梁玉帆(下稱被告) 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遭扣押之手機1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自被告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嗣該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86號為被告一部有罪、一部無罪判決,且不予沒收本案手機,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4至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頁)、本案判決書(聲卷11至24頁)可佐,堪以認定。  ㈡本院雖已宣示判決在案,依本案判決書所載,本案手機與本 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然本案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977號審理中而未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聲卷第35至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聲卷第39頁)可查,可期被告仍可能就本案犯罪事實等事項均予爭執,故本案手機自有供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宣告沒收之可能,且不受本案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本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 ,以保全日後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之必要。故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手機,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5184600號卷 聲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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