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3-聲-148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智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智凱(下稱被告)所有車輛 經扣押在案,未經本院諭知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於民國110年3月 6日扣押被告所持有之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及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各1輛(下合稱本案車輛)。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22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被告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