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3-聲-1488-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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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銘祐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銘祐(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然本案與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00號為相同罪嫌,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理,避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若無法併案審理,因被告案件都在臺北,亦請求將本案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本案與另案固屬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 案起訴書、另案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當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更遑論係不同審級之法院,是被告聲請將本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因認無管轄權,而業於114年1月16日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於114年2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可佐,然此為法院依職權處理之事項,本無須當事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