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聲-1497-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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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94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麒安(下稱被告)經 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且自陳自民國113年8月(按:應為7月)間出監後即暫居友人住處,且無固定之工作維持經濟來源而犯本案,領款之次數多達34次,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數名共犯有實際接觸、認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更積極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抗拒拘捕,事前亦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司法權行使、被告私益等情,認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前案被通緝是因未住在 戶籍地,故未收到通知,被捕當時也不是故意要逃跑,是面對突然而來的變故,產生下意識的過度反應;且被告於8月5日後已經退出犯罪組織,在工地上班,對在逃共犯也只是有見過,並不認識;被捕後,被告也全力配合警方,沒有隱瞞,足見是真心悔改;被告有一個相依為命的妹妹,現19歲,正準備升學,懇請能讓被告在等待執行的期間可以照顧妹妹,好好工作存她上大學的學費,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有明文規定。而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者,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的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上述羈押原因。其次,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有無羈押的必要,應由法院依上述羈押目的為目的性之裁量,經審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判斷。 五、經查:被告經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6日之訊問程序中,對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載,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拘提時,確有逃逸及妨害公務、攻擊員警成傷之舉,此業經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所不爭執,其另供稱:8月之前在監執行,出監後跟友人同住等語,更可見其無固定之住居所,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逃亡之虞。其次,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坦承於遭拘提前有刪除手機內容的行為,已可見被告有畏罪而欲使案情晦暗不明之舉,其於警詢及受命法官訊問時更供稱曾見過多名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程度甚深,而此類集團性之涉案者多,犯罪成員間於同夥遭查獲常相互示警,規避查緝,且依卷內資料及起訴書之記載,本案尚有其他可得特定共犯未到案,又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多達34人,各共犯間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分工、犯罪所得均仍有待釐清,復尚未進行準備程序,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受命法官訊問時均供稱係因欠債、無工作而犯案,足見被告係因經濟問題而參與犯罪組織為本案詐欺犯行,又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多達34人,被告提款之期間為113年7月26日至113年8月3日,依被告因缺錢而犯罪之動機,且於短短約一週時間內即為如此多次之犯行,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綜上,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此外,本案若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並無法完全去除被告逃亡、湮滅證據、與共犯勾串及再犯的疑慮,足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的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等事項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 六、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被告為拒捕而積極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妨害公務及傷害員警之行為,已如前述,豈能謂其「非故意」而認無因本案逃亡之虞?又現今通訊方式發達,不論是直接或間接(如經由他人)藉由電話、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均可輕易與他人相互討論案情,故其他共犯雖已逃亡,然被告與其等既非素不相識,則無礙於被告與之勾串;另依被告聲請意旨,其目前業「工」,尚無從認為被告目前本身之外在條件,與不久前犯罪時有何明顯之改善,而可信其無為同一詐欺犯罪之危險;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保全證據,而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生活的正常、圓滿,與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所欲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的個人或其家庭因素,即認無羈押必要,是被告前揭聲請意旨,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2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