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DM-113-聲-1506-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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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余品翰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1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本案強盜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0日當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本院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有「刑事抗告狀」上該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 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一)至(三)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犯有加重強盜罪嫌,然上開犯行,業有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無故拍攝及散布性影像、傷害、加重強盜等罪嫌均屬重大,又被告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前又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本案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又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對於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因避重就輕且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害人證述情節不合,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考量本案之罪質兼衡量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認羈押被告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個月,並因被告有串供之虞,故一併禁止接見通信。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案卷查核屬實。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本件被告雖提出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之事由,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或認無串供之虞,應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性,又認若有羈押之必要,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原處分經綜合考量後,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說明其羈押聲請人之依據及理由。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又被告前係賃屋而居,前因居所遷徙不明而遭通緝,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故被告確存有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妨害司法權行使之可能。再本件共同被告及被告等人既對於加重強盜事實尚存有爭執,是該部分即尚待法院開庭審理以釐清真相,而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前均係詐騙集團成員,彼此熟識且利害相關,渠等之供述均可能為迴護被告或規避自身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亦足認有串供或滅證之虞。衡以現今通訊工具多元而隱密,則仍有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刑事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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