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M-113-聲-1507-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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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楊乃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漢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漢文因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楊乃蓁呈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扣押物1件在案,該案件已於113年4月24日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繳納保證 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漢文經本院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3年6月4日判決確定,現已移由檢察官指揮被告入監執行等情,有被告李漢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聲請人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另被告於本案中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任何扣案物,且本案卷宗經調卷檢閱後,亦未發現有何扣押物品、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或者聲請人呈繳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收據,查無扣案之保證金或扣案物可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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