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DM-113-聲-1508-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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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12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於民國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條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如: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上開要點雖係針對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而制定,惟不論是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之易刑處分,二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就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亦應本於相同原理及標準判斷,而得以援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前①於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 第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②於111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屏東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③於11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12號執行,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前科非少且成癮性高,應入監矯正,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到案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固指摘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說明其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惟查,聲明異議人有前述①、②、③所示共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即已符合上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所定「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規定,已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揭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之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