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M-113-聲-676-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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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豪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56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6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豪恩(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56號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換發113年度執更助字第6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確定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手法對象單純,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等皆屬情節輕微,故認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刑,恐違反罪刑相當之平等比例原則,爰請求重新量刑等語。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就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