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3-聲-705-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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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智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20日屏檢錦穆 113執聲他717字第11390208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第18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智隆(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嗣聲明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20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717字第1139020802號函(下稱屏東地檢函)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狀、屏東地檢函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17號執行卷第3至5、30頁)。 ㈡聲明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述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7至12所載之高雄高分院(即103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為高雄高分院,自應向高雄高分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聲明異議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