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聲-987-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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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對未成年人性交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為上訴駁回之實體判決;受刑人再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高雄高分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寬認高雄高分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意即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