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TDM-113-自-11-20241114-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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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DIEKS STANISLAUS ROBERT JOHN(中文名:蘇坡曼) 上列自訴人因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 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項亦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乙○ ○○○○○ ○○○ ○○ 提起本件自 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甲○ ○○○ 」之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徵,以及被告「甲○ ○○ ○ 」、「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 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