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自-11-20241129-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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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DIEKS STANISLAUS ROBERT JOHN(中文名:蘇坡曼) 上列自訴人因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控訴書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 ○○○○○ ○○○ ○○ (中文名:蘇 坡曼)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甲○ ○○○ 」之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徵,以及被告「甲○ ○○○ 」、「丙○○」等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而前開裁定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加計在途期間(4日)及命補正期間(5日)後,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完成前開裁定命補正事項,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且就本院命補正事項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