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自-2-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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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黃旭斌 自訴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吳枝蓮 許吉生 鄭翊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枝蓮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被告吳枝蓮、許吉 生、鄭翊中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吳枝蓮、許吉生、鄭翊中(下稱被告3人)詐欺案件前 因自訴人黃旭斌提起自訴,依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被告3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共同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吳枝蓮、第三人即參與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110年3月22日交付購屋訂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許吉生,及於110年4月6日匯款230萬元至第三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是倘被告3人本案行為確實成立詐欺罪,則第三人所取得之款項即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而為本案沒收之標的,而對第三人權益影響重大,故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已定於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於審判期日應由代表人自行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如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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