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3-自-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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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余林末 自訴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朱清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清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龍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朱清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余林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待轉區起駛沿龍頭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余林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右側髖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余林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朱清木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余林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錄影檔案、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1609號函暨所附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5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準此,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自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已逾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反應與判斷能力受生理因素影響,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自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告雖有意願與自訴人和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63、94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自訴人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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