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M-113-訴緝-11-2024101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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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86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黃鼎荏、黃彥瑋、李興韋( 黃鼎荏等3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0號案件審結),與柯彥廷(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彥瑋負責自110年9月1日開始,向不知情之房東鍾平珍以每月新臺幣7000元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民宅(下稱本案製毒地點)當作製毒工廠;由黃鼎荏與柯彥廷於111年5月20日開始,進入上址製毒工廠內,共同以將感冒藥錠提煉第四級毒品麻黃(Ephedrine),再經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階段,製成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氯假麻黃鹼(Chloropseudoephedrine),目的在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李興韋則隨時聽命於黃鼎荏之指揮,將其與柯彥廷製毒完後之廢料垃圾以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自本案製毒地點運出、傾倒於本案製毒地點附近之大水溝內;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其父黃癸郎名下,下稱本案機車)供黃鼎荏在本案製毒地點騎乘外出使用。嗣於111年6月3日13時7分許,因黃鼎荏與柯彥廷於本案製毒地點製毒時不慎引發火災,黃鼎荏立即將水管自屋外拉入屋內欲灑水救火,並以IPHONE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李興韋及黃彥瑋,黃彥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但見火勢太大,便緩慢駛過上址製毒工廠,並未下車查看;李興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一同前往本案製毒地點,被告下車進入製毒工廠查看後,發現火勢太大無法立即撲滅,遂與李興韋、黃鼎荏、柯彥廷、黃彥瑋等迅速離開本案製毒地點,並四處藏匿。嗣經消防隊員撲滅現場火勢後,警方進入本案製毒地點查看,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期間內,至本案製毒地點幫黃鼎 荏倒垃圾,以及於本案製毒地點失火時至現場查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垃圾內容物為何,亦不知道黃鼎荏在本案製毒地點從事何事等語。經查:  ㈠黃鼎荏、柯彥廷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3日13時7分本案製毒地點失火為止,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6、29、30、37、38所示之物品陸續搬入本案製毒地點,由柯彥廷負責搬運、清洗物品及開本案貨車載運甲苯等原料,再由黃鼎荏負責以將原料提煉、過濾、萃取、曬乾等加工之方式,製成如附表一編號7、24、35、36、37、39所示含有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產物等情,業據證人黃鼎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至41、237至240、341至344頁、院一卷二第117至138頁),核與證人鍾平珍於警詢中所證(見他卷第13至16頁)、證人黃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偵二卷第33至43、389至390頁;偵二卷第191至193頁、偵二卷第341至345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6月3日之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1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23至37頁、偵一卷第81至89頁)、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第45至64頁、偵一卷第99至1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39頁)、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二之一卷第443至45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43至182頁)、本案製毒地點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102至109頁)、內埔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21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行車路線圖、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25至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屏警鑑字第111366575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73772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毒品鑑定書)、111年6月16日屏警鑑字第Z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二之二卷第481至488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1日屏消調字第111311655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1年06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警二之二卷第505、511至524、531至5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院一卷一第2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9日屏警鑑字第11231820300號函及所附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院一卷二第7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5月24日內警偵字第112312258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見院一卷二第335至3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及李興韋經黃鼎荏請託,於111年5月28日14時47分許,曾至本案製毒地點鐵皮屋側(下稱本案倉庫),將黃鼎荏交付之垃圾,棄置於本案製毒地點附近之大水溝等情,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緝二卷第50頁、院三卷第175頁),核與證人黃鼎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證及證人李興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內容(見偵二卷第335至337頁)相符,並有本案製毒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65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以黃鼎荏等人在本案製毒地點係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黃鼎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要做麻黃出來賺錢等語,本案製毒地點是要做四級毒品,我不會做二級毒品,但我知道這東西可以做二級毒品原料,可以用來賣等語(見偵一卷第238頁、院一卷三第240頁),依黃鼎荏所證,其本案製毒地點僅欲實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並未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以本案毒品鑑定書,可見附表一編號7、35、36、37、39所示之物品,僅分別驗得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第四級毒品成分,未經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輔以本院將本案毒品鑑定書及前揭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檢送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有無辦法確認黃鼎荏前揭製毒犯行所涉毒品製成之內容為何,經該局覆以:因毒品製造過程涉及行為人知識、技術及設備等相關因素,故本案無法依附件所示資料、扣案證物所殘餘之化學成分及物品功能研判是否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是僅涉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假)麻黃之製程等語,有該局11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7336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一第365頁),故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檢察官所主張之本案製毒地點,黃鼎荏等人,確有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舉措之確切事證。至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固出具職務報告,就黃鼎荏另案經偵辦時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說明略以:氯假麻黃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市面上並未有吸食氯假麻黃,故氯假麻黃係專攻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別無其他用途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1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31至233頁),然該內容及說明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無法作為認定本案製毒地點有實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認定依據。是以,黃鼎荏僅實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之犯行,可以確定。準此,以下應以被告是否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為本案被告犯行認定之事實前提,先予說明。  ㈢本案無法認定被告與黃鼎荏、柯彥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並非黃鼎荏、柯彥廷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必也要有犯罪行為人之原、物料運用之行為、加工行為及製程預定目的產品行為等舉動或歷程,始足當之。  ⒉依證人黃鼎荏於警詢所證:主要製毒工作是由我來做,柯彥 廷負責開車、搬運物品、清洗器皿等雜事,柯彥廷算我的助手,我有答應一天要給他3000元。黃彥瑋、李興韋及被告沒有參與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黃彥瑋幫我承租本案製毒地點、李興韋及被告協助滅火、搬運垃圾,向被告借用機車,均沒有代價,因為是朋友,黃彥瑋、李興韋、被告不知道我在製造第四級毒品,也沒有協助搬運製毒工具跟化學原料,李興韋、被告有進來本案製毒地點,但當時我沒有在作業,黃彥瑋沒有進來過,李興韋、被告進來的時候,我工具都是包起來的,他們沒有看到過,也沒有問過在屋內做何事,我回答他們垃圾是農業用的廢料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1、37至39、308至309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參與製毒的是柯彥廷,至於李興韋、被告是有一天我打給他們,當時已經製好毒了,器具收好,請他們開本案貨車幫我載垃圾;黃彥瑋、李興韋不知道我在本案製毒地點製毒,我叫黃彥瑋幫我租房子,是我自己要住的,製毒前期收藥丸時都是我1人,後面我和柯彥廷從5月20日進去製毒,中間有2、3天,5月底時,成品已經做好,成品濕濕的,要等風乾,中間有1、2天我們不在該處等語(見偵一卷第238至23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感冒藥錠加水後,會有白色的殘渣,這時就會有廢棄物,接著甲苯萃取出白色粉末後,剩下的水也是廢棄物,李興韋於111年5月28日至本案製毒地點前後不到1小時,我用Facetime主動連絡李興韋跟被告來幫我倒垃圾,垃圾內容為本案倉庫前門黑色垃圾袋包著的白色粉末,我跟他們說我田裡的垃圾、農作物的廢棄物要丟,我本身也有務農,在種香蕉,因為我不會開貨車,當下也是出自於利用朋友幫忙的僥倖心態,本案貨車是被告的,我請李興韋丟到比較大的排水溝,沒有跟李興韋說為何不能放到環保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李興韋實際進來本案製毒地點只有一次,我平常也會去李興韋家幫忙做回收,也會幫忙被告清水族箱,所以我打電話請他們幫忙,他們也不會多問,就會直接來幫忙,所以省去還要解釋是什麼垃圾這樣,我只跟他們說是農作物的廢棄物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20、128至131、133至134頁)。由證人黃鼎荏歷次所證內容,可見其均一致證稱,被告與李興韋曾有於前開時間在本案製毒地點為黃鼎荏傾倒廢棄物,於案發過程中黃鼎荏有使用、利用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事實,然黃鼎荏並未告知李興韋、被告關於其與柯彥廷在本案製毒地點實行製毒犯行之情事,或告知李興韋、被告關於其等所傾倒之廢棄物內容物實與其前揭製毒犯行具有關聯性,核與證人李興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黃鼎荏說垃圾是田裡不要的東西,以黑色包裝袋包裝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98至199頁),則被告究竟有無與黃鼎荏、柯彥廷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值置疑。  ⒊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及李興韋因前揭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認 其有與黃鼎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⑴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本身即非合於製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實現製造過程不可或缺之環節,應認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⑵黃鼎荏未曾告知李興韋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前揭製毒犯行所 產生之廢棄物而僅告知係農用廢棄物等情,亦經證人黃鼎荏證述如前。   ⑶參以刑案現場示意圖所示(見院一卷二第337頁),可見本 案製毒地點可分成本案倉庫、客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均係放在示意圖上之本案倉庫,附表一編號35至39則分別置放於房間或主臥室前走道、廚房及閣樓等情。則依上可知,李興韋、被告固曾進入刑案現場示意圖內之本案倉庫內,而案發當時扣案物品當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於案發當時,放置在其曾經進入本案製毒地點之經過處所。   ⑷然依證人黃鼎荏所證,其未曾告知被告、李興韋所傾倒之 廢棄物內容,業如前述。又稽之證人黃鼎荏所證:現場製毒器具員警拍照前都是包起來的,是員警拍照後才打開的;編號3、4(以下編號為偵一卷第124至141頁之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編號,同他卷第46至64頁)垃圾桶本來沒有,就這樣放,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2之攪拌棒所在處)上面橘色垃圾桶及編號7、8(即白色塑膠桶)沒有包起來,編號6(即附表一編號3陶瓷漏斗)本來就是蓋著的,編號9(即附表一編號6陶瓷漏斗)有以紙箱蓋起來,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7之不明粉末,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本來是綁起來的,編號11、12(即附表一編號8、9之側孔燒瓶、防毒面具)本來是有包起來的,但旁邊垃圾桶跟橘色袋子沒有。照片編號13(即附表一編號10之手套)是當天我拿出來用的、編號14(即附表一編號11之塑膠桶)本來就放那樣,沒有動,編號15、16(即附表一編號12、13之量桶、勺子)沒有包起來,編號17(即附表一編號14之手套)是當天使用的、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15之脫水機)就照那樣放,編號19(即附表一編號16之快速爐)就是這樣放的、編號20(即附表一編號17之抽氣馬達)旁邊垃圾袋我不確定是否有包,照片編號21(即附表一編號18之氫氧化鈉)沒有包起來,放在地板上,編號22(即附表一編號19之濾紙)也沒有,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20之抽氣馬達)我記得我一開始放在該照片左上角的箱子,它就是編號24下方後面箱子;照片編號24(即附表一編號21之攪拌設備)沒有包覆,就這樣放。編號25、26(即附表一編號22、23之電風扇、甲苯)都這樣放沒有包覆,編號27(即附表一編號24之濾網)本來是放在房裡包,是我6月3日早上進去以後拿出來的,確切時間不記得了,編號35、36(即附表一編號35、36之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液體及粉末等產物)就這樣放著,編號37、38(即附表一編號之37、38之勺子、防毒面具)也都是6月3日我當天在本案製毒地點裡面使用,原先那些東西都是放在編號36圖示的木箱子裡面,後來我要放白色粉末進去才拿出來的,編號39(即附表一編號39之不明粉末)原先是用黑色垃圾袋包著,然後我在6月3日曬白色粉末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26至128頁),佐以前揭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所示,可見上開物品經包覆者,或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液體類則多有白色塑膠桶盛裝等節。是以,除附表一編號5、7、8、14至16、18至26所示之物品並未經包覆外,其餘物品均為黃鼎荏於111年6月3日始攜至本案倉庫,或於員警攝影、蒐證前處於經包覆、覆蓋之狀態。   ⑸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對本案製毒地點之本案倉庫實施勘察 採證當日之過程錄影,結果略以,員警在本案倉庫逐一為扣案物品編號時,攝影過程所及,除已堆置在外之塑膠桶外(見勘驗筆錄編號4、8、12、15、16、18、41、44),多半需要翻找、確認紙箱、塑膠袋、垃圾桶之內容,或確認是否應當場拆封含有藥粉之物品(見勘驗筆錄編號8、11、13、23、28、29、46至50),或將物品取出後拍照攝影(見勘驗筆錄編號14),抑或是於拍攝過程中該等物品並未遭拆封而仍置放於黑色塑膠袋內(見勘驗筆錄編號21),並於確認後經指示將該等物品包覆回去(見勘驗筆錄編號13);相關物體,或僅能先行記載不明容器(見勘驗筆錄編號7);又相關原料如丙酮或甲苯,亦僅能先行標註「疑似」(見勘驗筆錄編號8、42),或僅能用推測語氣確認應該是何種物品(見勘驗筆錄編號9),員警們各於過程中表明「先放到旁邊,請贓物科的專家」、「現在我一定是全部送」、「這樣送下去,一個清單送了20件」、「我很少看到鹽酸鋼瓶,我很少看到」各等語(見勘驗筆錄編號32、33、39),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引(見院一卷二第369至422頁、院一卷三第29至70頁),與證人黃鼎荏所證本案倉庫之情形,互核大致相符,可知本案倉庫即便於員警實施勘察當日,大抵均需員警在場翻找、逐一確認各項物品之內容,或未拆封,或需針對特定物品拍攝始能確認該物品之形狀、特徵,或係有一定偵查經驗之員警仍需送請鑑定或檢視始能確定該等物品之特徵、性質。   ⑹另佐之證人黃鼎荏於本院證稱:我請李興韋及被告來幫我 倒垃圾,都是我已經完成製造,成品已經被我拿去實體建築的房間鎖起來,那時候已經做完,只剩下乾燥,我從本案倉庫前門進去,從後面出來,我帶李興韋從騎樓進去本案倉庫後,從本案倉庫後面靠近廚房的門出來,再從廚房靠外面的門進去,是繞一圈再從走廊的那個門進去,進去之後在客廳坐,因為實體建築另一邊騎樓的門鎖起來,所以一定要繞一大圈,經過本案倉庫才能進去客廳,平時動線是早上進來後,就把實體建築的前門都鎖起來,從廚房後門進入本案倉庫,我帶李興韋通過本案倉庫時,跟剛剛講的警察來之前都包著的狀態沒有差別,我沒有帶李興韋去本案製毒地點置放木櫃子的地方,就只有從廚房走到客廳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36至138頁)。準此,被告及李興韋經過本案倉庫時,至多僅得見及黃鼎荏實行製造行為以後,經覆蓋之物品、塑膠桶、白色塑膠桶、黑色塑膠袋等物品,並未見得黃鼎荏斯時正在加工、製造何等物品。   ⑺又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物品,均為黃鼎荏實行前揭製 毒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產物,且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雖均未經包覆、覆蓋,然被告亦否認曾進入本案倉庫、本案製毒地點客廳以外之處所,被告既否認之,自無足推認其知悉黃鼎荏已實行或正在實行前揭製毒犯行。再者,被告縱加注意,依本案倉庫可能辨識之現場情況,至多僅能觀察到周圍有塑膠桶、經黑色塑膠袋包覆之物品,則其辯稱不知黃鼎荏實行前揭製毒犯行等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佐以被告自陳其未進入本案製毒地點之其他與製毒有關之處所,有其提出之路線圖可參(見院三卷第188頁),是被告既未曾進入黃鼎荏置放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物品之所在地點,難認被告有何機會接觸、知悉本案製毒地點經黃鼎荏製成之第四級毒品產物。從而,自無法憑此認為被告經過本案倉庫當時,除有見及塑膠桶以外,有何於上開過程中,發現黃鼎荏已有實行或正在前揭製毒犯行之客觀跡證。   ⑻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在本案製毒地點之本案倉庫 內聞及農藥味等語(見院三卷第180頁)。然證人黃鼎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身也有務農,實際上在種香蕉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29頁),核與被告所辯黃鼎荏務農情節相符(見院三卷第178頁),又本案製毒地點之火災現場照片,顯示該處南側為農地,種植農作物及堆放部分雜物等情(見警二之二卷第538至539頁),是縱黃鼎荏在本案製毒地點有堆放農藥或使用農藥,亦不足以使進入本案倉庫之人,懷疑該處確係製造毒品處所。其次,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有毒品前科(見偵緝二卷第10頁),然黃鼎荏、柯彥廷所製成之毒品內容,係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不具供一般人施用之可能性,要非甲基安非他命等可施用之毒品內容,故依被告先前自身之生活經驗,自無憑此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倉庫或本案製毒地點,產生特定人製造毒品之合理事理聯想,繼而預見本案倉庫內為黃鼎荏等人實行製毒犯行之場域。   ⑼依上各情,被告客觀上既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單 以被告於111年5月28日進入本案製毒地點及本案倉庫所得認知之客觀情狀,以此推斷被告於事前、事中均知悉黃鼎荏實際上有實行前揭製毒犯行,尤難認李興韋與黃鼎荏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⒋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興韋有受黃鼎荏所託於111年6月3日前往本案製毒地點救火之事實,據以推認被告與黃鼎荏及柯彥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被告、李興韋雖有經黃鼎荏所託而至本案製毒地點設法協助救火,仍自現場離去之事實,惟依證人黃鼎荏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在裡面從事製毒工作,當下我也不曉得怎麼報案,我後來用Facetime聯繫李興韋,我沒有看到他來協助滅火,但我和柯彥廷離去時,我再打給他,他稱他在火警現場附近,我請他搭載我和柯彥廷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第一反應是先找朋友,真的撲滅了,後續也比較能請他們不要聲張,因為我做的是違法的事,怕打給119會被警察抓,我聯絡完李興韋後就忙著撲滅火勢,我就沒有再打電話確認過他有無到現場,是一直到之後警察出示照片給我,我才知道李興韋有來幫忙,本案製毒地點距離李興韋家騎車大概也是3、5分鐘,且在我和李興韋家中間,我家離被告家約3分鐘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23至124、133頁),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經核與證人李興韋於偵查中所證,其與被告係依黃鼎荏所託到場,嗣因被告下車見很多煙、煙很大沒辦法救,我跟被告就離開,要走時才遇到黃鼎荏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337頁),依此可見,黃鼎荏係因擔憂失火將致其前揭製毒犯行曝光,若呼叫消防局到場處理、滅火,恐遭查緝,乃先行找尋認識、鄰近友人前去本案製毒地點協助救火,並非不可採信,而被告僅下車查看,並無實際救火之事實,依此情節,至多僅足推知黃鼎荏、被告有一定之交誼,惟究竟如何藉此等彼等私交良好與否,直接推認、建立被告過程所為,與黃鼎荏先前所實行之犯行,存有關聯性,仍有未明。至被告於本院所陳:黃鼎荏在場告知不用幫忙遂自現場離去,事後黃鼎荏有從後面追上來,我覺得奇怪等語(見院三卷第177頁),究竟是否係黃鼎荏因擔心東窗事發而不欲告知實情,抑或是有其他原因,然既無從單純事後救火之舉,推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舉,要無從以此等情狀,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⒌追加起訴意旨復以被告有將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供黃鼎荏使用之事實,作為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機車是我從臺中回來的時候才借他,會借他一個禮拜這樣,我沒有用到,我自己有多餘的車,本案貨車是黃鼎荏去我家牽的,他說隔一天要用到本案貨車,也沒有說要幹嘛,我沒有問那麼多等語(見院三卷第180至181頁)。佐以證人黃鼎荏證稱本案製毒地點附近除李興韋外,被告也住在附近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25頁),衡以一般人社會交往過程中,使用車輛如有暫時借用之情,所在多有,則被告基於與黃鼎荏之日常交誼借用本案機車、本案貨車予黃鼎荏使用,尚非悖於常情,借用車輛之事實,僅屬「中性行為」,倘非被告與黃鼎荏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對於此中性行為之事實存否,客觀上固然對於犯罪之遂行有所助益或提高效率,惟如被告對此等行為之認知,僅止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意義,復未經檢察官指出被告實行該等中性行為前,已對於該等行為將他人實行犯罪產生貢獻之不法意義,有所認知,自難由此推論中性行為之行為人即有參與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準此,自無從推論被告與黃鼎荏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前揭為黃鼎荏傾倒廢棄物及提供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然查,縱使該等行為,客觀上有促進、便利黃鼎荏、柯彥廷等人犯罪之效果,惟被告既未經黃鼎荏告知與柯彥廷間實行前揭製毒犯行,被告亦未於黃鼎荏實行前揭製毒之核心不法行為時在場見聞,或黃鼎荏已有其他從事製造毒品之客觀跡證情形下,有接近本案製毒地點,並察覺異狀,均如前述,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就其與李興韋具有促進、便利黃鼎荏、柯彥廷等人犯罪效果之行為(為黃鼎荏傾倒廢棄物部分),本身具有幫助故意,或對於正犯黃鼎荏、柯彥廷等人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之行為已有對不法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從而,殊難僅以被告曾有進入本案製毒地點或有為黃鼎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幫助故意或幫助既遂故意,或至少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之,是被告上開所為,亦不構成黃鼎荏、柯彥廷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就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他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塑膠桶 4桶 原編號1-1 2 攪拌棒 2支 原編號1-2 3 陶瓷漏斗 1件 原編號1-3 4 丙酮 2桶 ⑴原編號1-4 ⑵驗前毛重37.24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8.61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1公克。 ⑶僅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5 鹽酸氣瓶 6支 原編號1-5 6 陶瓷漏斗 5支 原編號1-6 7 不明粉末 1包 ⑴原編號1-7。 ⑵抽樣驗前淨重11.6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0.67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8 側孔燒瓶 5支 原編號2-1 9 防毒面具 3件 原編號2-2 10 手套 1件 原編號2-3 11 塑膠桶 20桶 原編號3-1 12 勺子 2個 原編號3-2 13 量桶 3個 原編號3-3 14 手套 5個 原編號3-4 15 脫水機 1台 原編號4-1 16 快速爐 1組 原編號4-2 17 抽氣馬達 3台 原編號4-3 18 氫氧化鈉 1袋 原編號4-4 19 濾紙 9個 原編號4-5 20 抽氣馬達 5個 原編號5-1 21 攪拌設備(誤載為攪「件」設備) 1組 原編號5-2 22 電風扇 2支 原編號5-3 23 甲苯 5桶 ⑴原編號5-4 ⑵抽樣驗前毛重25.48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8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5.87公克。 ⑶僅檢出甲苯(Toule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24 濾網 1件 ⑴原編號5-5;含潤洗液。 ⑵抽樣驗前毛重20.31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68公克,取1.58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25 溫度計 1支 原編號5-6 26 刮刀(誤載為括刀) 3件 原編號5-7 27 K盤 1個 ⑴原編號6-1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8 毒品 1包 ⑴原編號6-2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9 感冒藥錠 1件 原編號6-3 30 吸管 2支 原編號6-4 31 菸蒂 3件 原編號6-5 32 口罩 1件 原編號6-6 33 瓶口棉棒 1件 原編號6-7 34 監視器主機 1台 原編號6-8 35 不明液體 2袋 ⑴原編號7-1 ⑵抽樣驗前毛重26.36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7.73公克,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6.24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36 不明粉末 12盆 ⑴原編號8-1 ⑵另列編號A、B,A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3.03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4.40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B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5.30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6.38公克。 ⑶A部分檢出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46%,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1%。 ⑷B部分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2%,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4%。 37 勺子(含褐色潤洗液) 1組 ⑴原編號9-1 ⑵抽樣驗前毛重30.87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2.24公克,取2.72公克鑑定用罄,餘9.52公克。 ⑶測得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38 防毒面具 1件 原編號10-1 39 不明粉末 1桶 ⑴原編號11-1 ⑵抽樣驗前毛重22.45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3.82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3.57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3%,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3%。 40 蘋果牌手機(銀色、型號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說明: ⑴以鍾平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23至37頁)、黃鼎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81至89頁)為基礎,並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93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7377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院一卷一第225至228頁)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報告編號2A13D010、2A13D011號成分鑑定報告(院一卷一第229至235頁)對內容進行修正、補充。 ⑵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 ①編號7部分,原始淨重2萬493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4.93公克。 ②編號35部分,原始淨重2萬514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5.14公克。 ③編號36,其中A部分,原始淨重5067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64.07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330.82公克;其中B部分,原始淨重2萬88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4821.12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445.76公克。 ④編號39部分,原始淨重2萬3506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5406.38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萬2458.18公克。 ⑤以上總計純質淨重,各為假麻黃410.07公克、氯麻黃1萬1291.57公克、氯假麻黃2萬5234.76公克。 ⑶編號1至26、29、30、35至40所示之物品,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0號案件,對黃鼎荏諭知沒收在案。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刑經字第11131698700號卷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131242700號卷一 警二之一卷 內警偵字第11131242700號卷二 警二之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9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1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34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5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卷一 院一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卷二 院一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卷三 院一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卷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卷 院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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