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M-113-訴緝-13-20241024-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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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興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ㄧ○○○○○○○○○)及 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嘉興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鄭家裕」借得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以及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子彈),而自此時起,迄112年4月5日19時30分許為止,非法持有之。嗣潘嘉興因自認虧欠友人紀文欽,於112年4月5日19時30分許,持本案手槍、子彈,至紀文欽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在紀文欽面前舉槍作勢自戕,為紀文欽當場阻止而將潘嘉興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取去,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本案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嘉興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8、2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5435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206、243、251頁),核與證人紀文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3頁、偵113115卷第53至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9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49699號鑑定書(見偵5435卷第163至164頁)、扣案物照片及證人紀文欽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5至72頁),另有扣案本案手槍、子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扣案本案手槍,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本案子彈經鑑定為口徑9x19公釐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均具殺傷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 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手槍、子彈客觀上為被告占有並無疑義。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手槍、子彈均係自「鄭家裕」借得等語(見偵5435卷第123頁),而所謂借用,係約定ㄧ方無償使用後返還之意,是被告因借用而為自己取得本案手槍、子彈之占有,顯非受「鄭家裕」委託寄放而代藏占有之,自該當非法持有之罪名而非寄藏,且被告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將起訴之寄藏罪名變更為持有,亦表示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益徵其行為應該當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意旨雖誤援修正前之舊法,認被告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並認被告構成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罪嫌等語,惟本案情節應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要件,而非寄藏,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6、242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應屬單純犯同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252頁)。惟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被告並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初犯,應知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我國對於槍枝管制甚嚴,竟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且本案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外,又同時非法持有制式子彈4顆,其持有之原因亦無任何得以值得同情諒解之處,況被告持有期間更持之至紀文欽住處舉槍作勢自戕,難謂其確實未曾使用,是遍查全案卷證,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一般人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視禁令而持有之,且非法持有之子彈為制式,數量為4顆,持有之種類、數量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性,又非僅單純置放於住居處,更攜至紀文欽住處作勢舉槍自戕,使他人心生恐懼,加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且未查獲其實際持槍、彈傷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並曾因犯非法運輸槍枝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3頁),是被告不僅素行不佳,更曾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仍不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嚴重漠視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本案手槍、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均係自被告扣得,本均應宣告沒收,惟其中扣案制式子彈3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扣案本案手槍,以及扣案未經試射而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吉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