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M-113-訴緝-15-2024121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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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濠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嘉濠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潘冠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3時許前之某時,因張霆又(本院另案審理)先以微信聯絡潘冠傑,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潘冠傑即聯繫洪嘉濠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壽星路之城隍廟,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張霆又,並向張霆又收取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金(其中1千元交付予潘冠傑,所餘8千元由洪嘉濠收受)。嗣因張霆又販賣毒品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潘冠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嘉濠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霆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冠傑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10頁、第93至100頁、第189至192頁、他卷第19至21頁、警35300卷第5至16頁),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冠傑(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暱稱「生意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11年8月30日搜索證人張霆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月25日搜索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暱稱「曼特寧」、微信暱稱「小辣椒」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對象收取9000元金錢,其中1000元交予潘冠傑,自己收受8000元,其行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有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㈠41頁),足徵被告係意圖牟利而為之,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冠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9,0 00元,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等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有二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5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係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1人,獲利僅8000元,情節相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07、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陳映 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