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訴緝-16-2024122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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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義務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士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藉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門號SIM卡聯繫,以附表一各編號1至3所示價金,各販賣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之人;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馮重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 士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訴緝卷第143、207-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29-47、431-435頁;本院訴緝卷第143、223-2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顯謀、李柏緯、證人即受讓禁藥之馮重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49-157、195-198、207-213、245-247、321-325、359-36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9-84、159-162、163-166、169-177、179、215、217-223、225、229-235、327-330、331-339、507頁;偵二卷第61頁;本院訴緝卷第17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復據被告當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500元,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訴緝卷第14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97號)部分,與原起訴之犯行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本案販毒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有職司查緝來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可佐(本院訴緝卷第195-197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毒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4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自承先前從事日薪2,500元之水電工(本院訴緝卷第225頁),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販毒,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已非輕微,難認被告行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營利之目的,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予各該編號之人,另轉讓予馮重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院訴緝卷第83-122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2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與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而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亦宜俟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及用於本 案販毒犯行(偵一卷第30頁;本院訴緝卷第144、223-2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已收取販毒價金,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受讓禁藥) 者 販賣(轉讓)時間(民國)/地點 價金(或轉讓數量)/給付方式 主文 1 吳顯謀 112年6月18日21時23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麟洛果菜市場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元(餘款未付)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顯謀 112年6月24日2時7分許/同上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元(餘款未付)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柏緯 112年7月27日9時30分許/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同心佛堂門口(起訴書誤載為同心佛堂) 2,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馮重朋 112年9月19日21時許/馮重朋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施用4、5口 洪士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壹支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7號卷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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