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訴緝-21-2024101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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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翔(原名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緯翔明知其並無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於FACEBOOK不詳社團(起訴書誤載為蝦皮購物商城,應予更正)向不特定人刊登佯裝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適有陳世修於同日瀏覽上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緯翔聯繫買賣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某處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王緯翔指定、由不知情王嘉宏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緯翔於本案帳戶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以操作有誤為由,要求王嘉宏自本案帳戶匯還18,000元至王緯翔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2,000元則用以支付王緯翔購車之訂金。嗣因陳世修匯款後遲未取得所訂購之iPhone行動電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修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緯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7至29頁,偵6273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3至25頁、82至83、87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20頁)、證人王嘉宏、戴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至7、9至13頁,偵12009卷第79至8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王嘉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25至26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36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7至41頁)、刑案現場照片(含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43至61頁)、戴宏銘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3至66頁、偵12009卷第33至47頁)、戴宏銘架設之中古車買賣網頁資訊(見偵12009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儲字第110091013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009卷第51至5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24006S號函及所附使用者資料、訂單資料(見偵6273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告業已認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誘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20,0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前揭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