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訴緝-34-202411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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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承賢、高文華(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華出面,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向不知情之楊美玲、吳復正,以1年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租金,租用屏東縣○地○鄉○○段○000號、732之1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堆置事業廢棄物用途,並為以下犯行:  ㈠110年1月23日由高文華至國道3號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帶不明車輛至本案土地,供人傾倒1車以太空包裝置之事業廢棄物。  ㈡洪國騰(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友人介紹,與姚朝元(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洽談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宜,合意以每公斤4元委託姚朝元清運及處理(1車如以16.5公噸計算為6萬7,000元,如未載滿16.5公噸亦以16.5公噸計算)。姚朝元即於110年3月5日下午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吳智凱(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告知有太空包裝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代價為1趟2萬5,000元,並傳送位置圖予吳智凱。吳智凱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HAA-7051號自用拖車,前往洪國騰置放廢棄物地點,以該車抓夾夾取太空包(內為廢塑膠混合物)達11.15公噸(起訴書僅記載11公噸,應予更正,詳警二卷第73頁)。其後,姚朝元在裝載地點附近之某間統一便利超商,收受洪國騰交付6萬7,000元(已扣除地磅等費用),旋指示吳智凱將上開11.15公噸廢塑膠混合物載至屏東縣○道0號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會合。嗣姚朝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在該處交付2萬5,000元報酬予吳智凱,並告知會有白色現代廠牌自小客車帶路前往傾倒,姚朝元並在該處與吳承賢碰頭,以每公斤2元為代價,請吳承賢提供土地供傾倒,俟傾倒成功再給予報酬。吳承賢再通知高文華,高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現代自小客車抵該處全家便利超商,即帶吳智凱前往傾倒,於當晚7時許,到達本案土地,惟未及傾倒之際,即為環保局人員及警埋伏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輛。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國騰、吳智凱、姚朝元、高文華、楊美玲、吳復正、許雄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浩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富來、張晉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與證人高文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度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核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4月、6月、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06年3月7日假釋出監,10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院二卷第9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於被告有無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資料提出調查、被告之科刑範圍,僅表示如起訴書所載、請依法量刑等語(院二卷第92至9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毒品、詐欺、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且被告於109年12月間犯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毒品、詐欺、妨害自由、侵占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吳智凱與姚朝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第19頁 2 吳智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3頁 3 110年3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警一卷第37至47頁 4 行車執照-HAA-7051自用半拖車 警一卷第51頁 5 行車執照-KEH-0287自用曳引車 警一卷第51頁 6 查獲賽嘉段732地號現場照片1張 警一卷第17頁 7 賽嘉段732地號現場照片40張 警一卷第53至91頁 8 高文華駕駛ASZ-3826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 偵一卷第83至85頁 9 沿海路一段720號現場照片44張 警二卷第61至65頁、警二卷第187至頁 10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6日屏環查字第11031933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稽查照片 警二卷第3至21頁 11 土地租賃契約書-賽嘉段732地號 警二卷第33頁 12 土地租賃契約書-賽嘉段732-1地號 警二卷第31頁 13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 警二卷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75至77頁、警二卷第153至155頁、警二卷第183至185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 14 房屋租賃契約-彰化縣○○鄉○○路0段000地號1樓 警二卷第57至59頁 15 地磅紀錄單 警二卷第73頁 1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文昌段1554地號 警二卷第157頁 17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文昌段1554-1地號 警二卷第159頁 18 地籍圖謄本 警二卷第161頁 19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SZ-3826 偵一卷第49頁 2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RCD-3029 偵一卷第51頁 21 姚朝元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姚朝元0000000000 偵一卷第135至155頁 22 存證信函 偵二卷第141至149頁、偵一卷第181至189頁 23 110.3.27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一卷第193至207頁 24 良憲工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25 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一卷第313頁 26 吳承賢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偵二卷第115至125頁 27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文昌段1554-1地號 偵二卷第153頁 28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文昌段1554地號 偵二卷第155頁 29 110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拒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 偵四卷第95至97頁 30 吳承賢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10年3月5日至6日) 偵五卷第83至86頁 3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7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2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3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 4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031352900號 5 偵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一 6 偵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二 7 偵三卷 110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 8 偵四卷 110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 9 聲羈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 10 偵五卷 110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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