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訴緝-35-2024110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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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儀 (澳門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6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秀儀係澳門籍華僑,於民國87年11月 間嫁予本國人,因疑告訴人黃永嬌竊取其財物,經向告訴人索討未果,竟於88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尋告訴人之際,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前開處所1樓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水果刀1把,攜至2樓告訴人臥室,趁告訴人不及防備,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臉部耳朵下方之頸部刺下,幸告訴人即時發現閃躲而未刺中,告訴人進而與被告拉扯並欲奪下水果刀,致左臉頰割傷、左手肘、前臂割傷、左小腿割傷及左前胸割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 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將時效期間延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舊法為長,較之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㈡本案免訴之理由:  ⒈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等殺人罪嫌,前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日開始實施偵查後,於88年8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經本院於88年10月4日發布通緝,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屏東縣警察局(現改名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協字第22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屏東地檢署收案戳章、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屏東地檢署88年9月1日屏檢玲謙字第3296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 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審理中通緝,是其時效應加計追訴時間4分之1,計為25年。  ⒊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犯行之行為終了時為88年6月30日,加計開 始實施偵查日(88年7月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88年10月4日)之3月3日,並加計審判中通緝最長得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期間5年,再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88年8月3日)至實際繫屬本院(88年9月1日)之29日,其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於113年9月4日完成【計算式:88年6月30日+25年+3月3日-29日=113年9月4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13年9月4日 完成,是以,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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