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訴緝-38-20250224-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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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祐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郁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以「希望可以交保,我外面還有住處等事項待處理,我可以負擔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內保證金」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故認現若以具保方式,即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認上開所示當係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酌定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號;若未能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