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M-113-訴-114-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晨鋐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晨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晨鋐係常備役役齡男子,有接受常備 兵徵集之義務,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曾因「嚴重型憂鬱症」申請複檢,惟於111年4月、同年7月複檢均無故未到,亦未說明原因,故屏東縣政府於111年7月25日依體位區分標準第6條規定逕判常備役體位,被告亦未再提出檢驗報告或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且其依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18日屏府民役字第1125550100號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徵集令(下稱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原應於112年10月12日7時30分許,在屏東客運東港站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陸軍步兵第117旅(高雄黃埔營區)報到入營。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遵時前往上開地點集合,而未向徵兵單位陸軍步兵第117旅報到,因其於入營日後逾5日之期限仍未前往報到入營,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依規定接受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 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兵籍表㈠至表㈤、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屏東縣東港鎮111年停止軍事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未定複檢通知書、屏東縣役男未到檢通知、屏東縣112年第e0182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政事務所對公所役政單位異動(C)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6594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車(船)換票證、切結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屬刑法之目的犯,須意 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避免徵集之意圖,既屬行為之違法要素,應予查明並於判決內詳予論敍,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避免徵集之意圖,胥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行為人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妨害徵集罪之主觀要件。基此,苟卷存事證資料不足證明行為人係基於避免徵集之特定目的,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以達此目的,即令其客觀上逾入營期限5日未報到入營,仍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經查: ㈠、被告前受徵集,於110年10月14日入營,嗣於同年11月11日因 病停止訓練後,屏東縣政府通知被告應於111年4月27日、同年7月6日複檢,被告均未遵期到場複檢,屏東縣政府即依體位區分標準第6條規定判定被告為常備役應徵役男,依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惟其逾上開入營期限5日仍未報到入營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兵籍表㈡(見本院卷第116頁)、屏東縣東港鎮111年停止軍事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屏東縣役男未到檢通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偵卷第5至7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係經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 12年9月22日收受乙節,參之該徵集令「收到徵集令時間」欄位(見偵卷第9頁)即明,佐以被告供稱:我前因罹患身心疾病而停止訓練,離營後就都沒有回到屏東,因為我的手機只能用WIFI上網,沒有辦法打電話,我也沒有祖父的聯絡方式,所以都沒有跟祖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知被告並未親自收受前開徵集令,亦未經其祖父轉知該徵集令內容,難認被告已自前開徵集令獲知其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戶籍地屏東縣○○鎮○○路00○000 號住處(下稱船頭路住處)是祖父、祖母住的地方,入營之前我都是住在這裡,但是停止訓練離營後,我就沒有回去船頭路住處,因為祖父、祖母說當兵之後要自己生活,加上我罹患憂鬱症、人群恐懼症的關係,變得很難跟人相處,就沒有跟祖父、祖母聯絡,一直都是待在臺中豐原的統一超商甜心門市內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被告前於110年10月18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有人際社會功能障礙,嗣於113年6月4日經醫生診斷疑似社交恐懼症併有輕鬱症等節,見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0頁)、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即明,足佐被告於110年至113年間確有罹患身心疾病,並有人際社交功能障礙之情形。復稽之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12年8月29日以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離營後不知去向為由,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市內尋獲等節,有被告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50頁)、尋獲(撤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83頁)可參,足認被告供稱其因罹患身心疾病,致無法與他人相處,因而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未與其祖父、祖母共同居住在船頭路住處等語,並非虛構。從而,被告既係因罹患身心疾病而未居住在戶籍地,且未自前開徵集令獲知報到入營時間,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因不知其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始未於入營期限5日內報到入營之可能,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徵集之特定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相繩。 ㈣、警方於112年9月3日尋獲被告時,曾口頭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 地處理兵役問題,並協助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取得返鄉乘車換票證等情,有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車(船)換票證(見偵緝卷第89頁)、切結書(見偵緝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8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緝卷第97頁)可憑,雖可信實,惟以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離營後即因前揭身心狀況流落街頭,依此情狀,本已難以期待被告返回船頭路住處處理其兵役問題,且查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乃112年9月18日核發乙節,有該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存卷可考,可見警方於112年9月3日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時,尚無所謂「應受徵集」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避免徵集之意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應該要在110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是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被告前於113年1月29日因通緝為警方緝獲後,經檢察官訊問並告知被告其因先前複檢未到,屏東縣政府逕判其為常備役體位,且警方於112年9月3日尋獲被告時已告知其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仍未從之,因而涉有本案妨害徵集罪之犯行等情,答稱:我完全不知情,警察當時只有說我是失蹤人口,而且複檢我未到場的原因,是因為我沒錢坐車到屏東複檢,且需要持續就診複檢,但我沒有錢去複檢等語,參之被告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7至21頁)、訊問筆錄(見偵緝卷第46頁)即明,可知被告實係因本案遭通緝而於113年1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察、檢察官告知始明確知悉其因未於上開時間報到入營而涉犯本案妨害徵集犯行,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前未於入營期限5日內報到入營之際,主觀上係出於避免徵集之意圖,自不得憑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徵集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經警方告知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卻未依規定入營,應構成妨害徵集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然被告既因前揭身心狀況流浪街頭,無從知悉其祖父曾收受前開軍事徵集令,遑論有避免徵集之意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採取。 六、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