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M-113-訴-121-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崴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曾秉疄先以手機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與甲○○相約見面,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匯款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以此給付購買毒品之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甲○○乃於112年1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路段旁,交付價值3萬元、重量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秉疄,剩餘價金則由甲○○另獲得對曾秉疄抵銷2萬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支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9、146至1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秉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參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曾秉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友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ATM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稽(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所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且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其販賣毒品有賺取免費施用之量差(見本院卷第147、150頁),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毒品予購毒者曾秉疄。是就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 不諱(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9、146至1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名為陳冠華之人,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案毒品來源,亦無提供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檢警查緝,且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故無從查獲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屏檢錦洪112偵17165字第113902823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8月15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1938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1至93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之交易行為僅有1次,並非 大盤商,以其行為危害程度及販賣行為之態樣及數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7至69、151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自本案偵查經過可知其藥腳曾秉疄並非最下游之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另有販售毒品予下游之情形,考量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上有一定之衡平,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上情,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暨其於本案行為前,業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7、155至161頁),其仍無視法律禁制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本案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所獲利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遊戲場櫃台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前配偶同住,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9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時有使用IPHONE手機1 支與曾秉疄聯絡,手機型號、門號我都忘記了,已丟棄該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本案用以聯繫證人曾秉疄所用之手機、門號,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故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衡酌手機、門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合計3萬元,其中5,000元業經曾秉疄以匯款方式給付,其餘2萬5,000元,則用以抵銷其積欠曾秉疄2萬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且因價額已特定,而新臺幣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曾秉疄 112年1月初某日 價值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 ②證人曾秉疄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9至25、27至32、33至36頁,偵卷第33至3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6頁) ④曾秉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1頁) 屏東縣屏東市之某路段旁 曾秉疄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傳送訊息給甲○○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再以其名下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匯款1萬3,000元至甲○○之本案帳戶,其中5,000元為毒品訂金,其餘8,000元則償還其與甲○○間之欠款。甲○○收受上開訂金後,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秉疄,而完成交易。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2002782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6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