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M-113-訴-127-20241008-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峻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義務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4之物均沒收。 吳俊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培峻與乙○○因故有所嫌隙,遂邀友人吳俊賢,自民國112 年12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由洪培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俊賢,至乙○○所居、戊○○所有之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該屋)附近之紅館餐廳停車場,觀察乙○○之出入。洪培峻、吳俊賢於113年1月4日(下稱當日)16時許,各以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在該屋附近碰面,由洪培峻駕駛載有附表編號3、4之開山刀、辣椒水及木棍之A車在前,吳俊賢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隨後,朝該屋而去,洪培峻於113年1月4日16時55分許駕駛A車將至該屋前,見乙○○與坐在機車上之同居人丙○○、丙○○之子侯OO(0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屋外圍牆旁說話,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犯意,駕駛A車由該屋外道路右轉朝乙○○方向撞擊,進而撞毀損壞該屋外圍牆及鐵門(下合稱本案門牆),本案門牆遂壓在遭撞倒在地之乙○○身上,乙○○旁之丙○○及侯OO亦因所乘坐機車遭A車衝擊,因而摔倒在地,致丙○○受有左小腿、左腳掌多處擦挫傷、左腳掌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洪培峻隨從A車下車,持附表編號4之辣椒水向乙○○噴去,承繼前揭傷害犯意,再返回A車取出附表編號3之開山刀朝乙○○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共砍11刀;同有犯意連絡之吳俊賢騎乘B車到場後,本欲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取出木棍,因未能開啟車門,遂持自行攜帶附表編號5之辣椒水朝乙○○噴去,並協助壓住鐵門,致乙○○受有右上臂深切割傷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損傷、右手第四指深切割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與掌骨及近端指骨之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指及右手掌多處切割傷、頭皮切割傷、前額切割傷、右外側腹深切割傷之傷害。 二、洪培峻與吳俊賢為上開行為後,各駕駛A、B車離開現場,至 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440巷產業道路某處棄置A車,吳俊賢經洪培峻允予金額未定之利益後,竟意圖使洪培峻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與洪培峻互換衣褲,由吳俊賢於113年1月4日17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50分,予以更正)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投案,向員警表明係持刀砍傷乙○○之人,以頂替洪培峻。 三、案經乙○○、丙○○、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培峻、吳俊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1、2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洪培峻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證據,不另說明此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9-185、221-228頁;本院卷二第247-298頁),就被告吳俊賢原計畫持木棍攻擊乙○○,亦據被告吳俊賢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7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5-40頁反面、357-362頁;偵卷二第8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9-2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2月19日函暨附件、GOOGLE(街景圖、地圖)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個人戶籍資料、長庚醫院113年8月22日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3-77、79-81、87-89、93-97、101-105、113-115、129-131、149-195、197-201頁;偵卷一第91-115、357-358、367、369頁;偵卷二第28、75-78、102-105頁;偵卷三第35-36頁;他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15、129、147、167、263-527頁;本院卷二第185-22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之物為憑,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就事實一有關乙○○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然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經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者生命為準,至於被害者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者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例如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者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者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者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⒉被告2人未具殺人動機:  ⑴被告洪培峻於審理中供稱:我因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 乙○○有糾紛,被他毆打,還有追討30萬元,才會去攻擊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89-290頁);被告吳俊賢於審理中供稱:我之前被乙○○揍過,我是為教訓才攻擊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本院卷二第292頁);證人乙○○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沒有糾紛,但洪培峻有欠我工資3,000元,未打過被告2人,未曾拿刀砍洪培峻,張家榮在外面亂說我,我在路邊遇到有拿安全帽打他,這件事發生沒幾天就發生本案,張家榮是被告2人的藥頭,張家榮跟本案怎可能沒關係,我沒去張家榮那說洪培峻未給我30萬元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偵卷一第361-362頁;本院卷二第250-256頁)。爬梳被告2人及乙○○所述,合致者僅被告洪培峻、乙○○曾因工資3,000元有爭執,其餘部分皆僅彼等片面之詞,別無證據佐證,則被告2人是否確與乙○○有深仇大恨,而燃殺人動機,已有可疑。  ⑵斟以乙○○既知當日行兇者乃被告2人,仍於偵查、審理時反覆 重申與張家榮有關,苟其與被告2人有足惹殺身之禍之糾紛,當不至一字未提,然由乙○○、被告洪培峻間工資宿怨,衡情難認被告2人具殺人之動機。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2人受不明人士之教唆,為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所始終否認(偵卷二第5-7、16-20頁;本院卷一第64、72頁),起訴書亦未指名道姓及進而提出相符之證據,不足貿認此節為真。⒊本案行兇過程,未足認被告2人具殺人犯意:  ⑴被告洪培峻固駕A車衝撞乙○○,惟依被告吳俊賢供稱:被告洪 培峻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跟我差不多等語(本院卷一第184-185頁),及當時在乙○○旁同遭波及之丙○○多為上述擦挫傷、侯OO則毫髮無傷(詳下述),與長庚醫院113年8月22日函稱:乙○○無撞擊後可能發生之內臟器官受損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85-186頁),足知被告洪培峻斯時非以高速駕駛A車衝撞乙○○,僅欲駕車衝撞壓制乙○○後,再以被告2人所備開山刀、辣椒水、木棍等物,為後續傷害犯行。  ⑵另被告洪培峻駕車撞擊後,先下車以辣椒水噴灑乙○○,始返A 車取刀朝乙○○砍去,被告吳俊賢取棍未果僅持辣椒水噴灑及協助壓制乙○○,有如前述,如被告2人皆有除之而後快之殺人犯意,於乙○○已遭A車撞倒及受本案門牆壓住後,當皆持利刃速朝乙○○分進合擊,增加、擴大乙○○受創之可能及嚴重性,而非如本案尚備有殺傷力較低之木棍,且被告洪培峻先以辣椒水噴灑,方持刀相砍。  ⑶被告洪培峻固有持刀高舉過頭之姿勢,朝乙○○共砍11刀,致 乙○○受有前述傷害,前已提及,然由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洪培峻砍我頭部、身體、手,我當時被本案門牆壓住,有用右手要推開逃出等語(本院卷二第251-254頁),可徵被告洪培峻非盡向乙○○頭部等要害砍去。併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洪培峻係以半蹲、上身前傾之姿立於鐵門之上,往下方遭本案門牆壓住之乙○○揮砍(警卷第155頁反面-157頁),則被告洪培峻當時持刀一舉,動輒高於頭部,係因其所處位置及姿勢所致,難以其舉刀之高度,遽謂其挾帶殺意而大力揮刀。  ⑷又檢察官、本院就乙○○傷勢等節,相繼函詢長庚醫院,長庚 醫院於113年2月19日函覆:乙○○於113年1月4日至本院急診,同年月00日出院,可能遺留手指末端感覺異常,其餘傷勢經治療,預估可能恢復原有運動功能約90%,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偵卷二第28頁);於113年8月22日函覆:依病人至本院急診就醫病況研判,未達立即生命危險等語(本院卷二第185-186頁),兼酌乙○○斯時遭本案門牆壓制,實屬受制於人,幾無抵禦之力,倘被告洪培峻果有殺意,應可持續朝乙○○要害揮刀致其重創,殊與本案中林來當傷勢分布較廣,所受傷害未有立即生命危險,於傷後7日即出院,經治療亦無大礙等節,尚有未合。  ⑸至被告2人雖於行兇前曾於上述時、地觀察乙○○之出入,且乙 ○○於遭砍擊時聽聞「你很屌、後死、幹你娘」等語,據乙○○於偵查、審理時證實此節(偵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252頁),但此類言行不乏見於一般鬥毆之傷害案件,本未限定於殺人犯意,仍無從證明被告2人具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分工有關乙○○之犯行。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俊賢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一有關傷害乙○○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判中諭知前述論罪罪名(本院卷二第298頁),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2人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就事實一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吳俊賢就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亦未指 明其等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職權調查及認定,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⒉被告洪培峻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規定適 用,然被告2人所為致乙○○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經本院就被告2人上述犯行論以傷害罪,故本案自乏上開減輕規定適用。  ⒊被告洪培峻辯護人另稱被告洪培峻有刑法第19條適用,固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處記載:症狀有衝動控制差、失眠,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性格異常等語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4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3年7月17日所診斷,與本案相隔已久,復酌被告洪培峻本案犯罪情狀、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時,俱對答如流,思考邏輯、用語均與常人無異,未見被告本案行為,有因前述之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理性解決紛爭, 主由被告洪培峻駕車衝撞及持刀揮砍,被告吳俊賢則在旁噴辣椒水、壓門,致乙○○、丙○○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戊○○所有本案門牆亦遭毀損,被告2人所為殊非可取。另被告吳俊賢犯案後與被告洪培峻互換衣物至警局頂替,妨害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增添檢警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自有不該。  ⒉又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但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應就其等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2人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前科(本院卷一第25-54頁),與被告洪培峻所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水電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被告吳俊賢所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音響架設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俊賢之頂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3、4之物,乃被告洪培峻所有且用於本案之 物;扣案附表編號2、5之物,則屬被告吳俊賢所有及用於本案之物,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洪培峻當日駕駛A車,登記於己○○名下(已發還A車予己 ○○),非被告洪培峻所有,無依前開規定沒收。另被告吳俊賢所有之扣案B車(含車鑰)及被告2人當日所著扣案衣褲,用於本案等節,俱如上述,然前述之物常用於日常生活,即令沒收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洪培峻所有之未扣案木棍,雖為預備用於本案之物,考量木棍易於取得,參上說明,未具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用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由被告洪培峻駕車衝撞,致被害人侯OO摔倒在地,受有擦傷、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㈣經查,被告2人由被告洪培峻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致侯OO摔倒等情,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二第247-248頁),且有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觀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小孩目前初步看是沒有明顯傷勢等語;偵查中則證稱:侯OO有點小擦傷、破皮,沒看醫生,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59-62頁;偵卷一第360頁);證人乙○○於警詢、審理中皆證稱:小孩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57-58頁;本院卷二第260頁),可知侯OO當日並無就醫經診斷出客觀上傷勢,且丙○○之證述亦先後有所矛盾,尚與乙○○之證述相左,自難以丙○○有瑕疵之證述及其餘未能補強侯OO受有傷害之證據,率認被告2人對侯OO成立前述傷害犯行。㈤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被告洪培峻所有 2 Samsung手機壹支 被告吳俊賢所有 3 開山刀壹支 被告洪培峻所有 4 辣椒水壹瓶 警卷第154頁照片11之右側辣椒水;被告洪培峻所有 5 辣椒水壹瓶 警卷第154頁照片11之左側辣椒水;被告吳俊賢所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850500號卷 偵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號卷一、二 偵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