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TDM-113-訴-138-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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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南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瓦斯噴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因受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之精神障礙所致幻覺、 幻聽影響,竟基於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4時46分至53分間某時,在其所有、位於屏東縣○○市 ○○巷00號住所2樓臥房內,持其所有瓦斯噴槍引火燃燒房內棉被 ,致該棉被燒燬,火勢因而蔓延,造成上開臥房內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7至4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390、39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8至20、55至56頁)、證人蔡恆慈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80至387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4日屏消調字第11330190500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他卷第3至41頁)、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報告(見警卷第55至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罪嫌,復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以上開方式引火燃燒上開臥房內棉被後,致棉被燒燬, 並造成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觀之上開臥房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4至40頁),顯示火勢並未超過上開臥房內即遭撲滅,且上開臥房之整體建物結構,並未因上開火勢而有重要部分燒失而欠缺其主要供人使用、居住之效用。佐以被告上址住處之其他臥室、儲物室、廁所、客廳各處,並未因上開火勢而受到火勢波及之影響,有前開現場照片及上開住所照片取得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存卷可憑,難認客觀上已經達到燒燬之程度。  ⒉被告乃上址處所之所有權人,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 94頁),且依下述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所載,被告本案犯行之起因源自於其幻聽、幻覺肇致(詳下述);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至本案住處1樓拿水桶之舉(見警卷第55頁),與被告所述發現濃煙後隨即到1樓拿水桶提水救火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91頁),則被告行為當時,既係在其自身住宅內之臥房內引火燃燒物品,復非對其他同住之他人使用、支配空間縱火,亦有緊急救火之舉措,從其行為客體範圍、起火情形及行為後挽回之舉綜合觀察,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實行上開放火之舉,僅足認定被告係為燒燬自己所有物而為上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辯護人得以辯明,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縱使延燒其他物品,不論屬於自己或他人,仍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而屬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併予說明。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凱旋醫院鑑定書所載,認定略以: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出現幻聽、妄想、語言解構等精神症狀,目前認知功能對照過去認知功能雖無顯著下降,但性格變得固執,不易因外界回饋而改變態度,再加上其因應壓力的能力明顯欠缺,經常處在痛苦與無法調節的狀態,導致被告長期陷入藥物成癮,難以戒除,加之被告近年在使用毒品後,精神症狀干擾嚴重(思想插入、被害妄想、幻聽慫恿),使其對重要細節和社會情境的判斷力減損,雖在送醫治療後可明顯改善精神症狀、恢復清醒,但服藥不規律,且仍持續有使用毒品的習慣,故目前仍符合物質使用障礙症合併精神症狀之臨床表現,又被告於案發兩週前深受幻聽干擾,合併有怪異行為,故被告在案發期間,其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上開鑑定結論,與被告先前罹患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amphetamine use disorder)之精神病史等情相符,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113年5月10日(113)迦字第113195號函及所附被告病程記錄、護理病程記錄(見本院卷第65至21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敘明其鑑定方式,所為結論應具有可靠性,當可採取。從而,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燒燬上開棉被,並因此延燒造成附表所 示之結果,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所生危害,已達相當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是此部分得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惟其本院始承認部分,應可作為其量刑折讓之程度,予以審酌);⒉被告先前並無相類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先前從事水電工、日收入新臺幣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前開病症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適應性、受刑能力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7日屏府社障字第113196637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以下施以監護處分所涉及之保安處分內容(詳下述五)所形成之共同制裁效果,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施以監護處分之理由: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其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等情,均如前述。觀之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前,並未按時服藥,且欠缺病識感,此觀被告上開迦樂醫院病程紀錄所載主訴內容部分,被告向醫師強調自身很正常、不知道為何要來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醫師於病程紀錄上所載「讓個案知道在醫師處方底下藥物是相對安全的,提升服藥依從性,建立病識感和現實感,穩定醫病治療關係,同理個案對藥物不信任的感覺,使其信賴醫師所開立的處方,不受本身妄想或幻覺的影響而拒絕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即明,復佐以上開鑑定書所載,係認:被告若未妥善控制毒品的使用,未來再犯風險高,建議應執行監護處分和禁戒處分,以確保規律服藥,並搭配強制戒瘾的醫療介入,提升重返社會的適應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足認被告罹病多年,仍有病識感不佳之情形,若在居家治療時未能按時服藥接受治療,即可能缺乏適當的外在約束與監督狀況下,可能有再犯之虞,輔以被告與同住家人乙○○關係緊張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益徵被告具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無訛。  ㈡從而,本院認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使被告得在前開刑罰執行後,得繼續接受因上開精神疾患所引發之再犯風險之監督及個人精神疾患之治療,以收適切處遇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係使用上開瓦斯噴槍實行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案 ,惟未據扣案,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41頁),上開瓦斯噴槍仍放置於上開臥房內,且卷查無其他證據該噴槍已滅失,本院衡酌被告仍有前述再犯、危害公共危險之可能性,上開瓦斯噴槍本身即有對物保安之必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燒損情形 1 上開臥室靠東側、南側牆面置衣架、桌子等擺設物品、燒熔 2 北側地面彈簧床床面泡棉燒失、燒穿,裸露出金屬彈簧且呈現氧化變色情形。 3 西北側角落附近木質牆面碳化、燒熔 4 西側牆面鋁窗、冷氣室內機、西北側上方石膏天花板碳化、燒熔並掉落於西北側角落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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