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訴-139-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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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源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3-1、4、5、6-1、7-1、9至12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 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下,自已歿之友人「王俊豪」處取 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下合稱 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如附表編號3-1、3 -2、6-1、6-2、7-1、7-2所示,下稱本案子彈,並與本案手槍合 稱為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甲○○於112年8月21 日某時許,將本案槍彈攜往屏東縣○○鎮○○路000○0○000○0號,因 警另案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本案槍彈及如附表其餘 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57、63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281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供憑。 ㈡被告自陳於遭查獲本案時,5年前自友人「王俊豪」處取得本 案槍彈等語(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本案槍彈,公訴意旨僅認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20分許前之某時持有本案槍彈,應予特定。 ㈢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衝鋒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子彈共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之子彈共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之子彈共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281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1-72頁)。 ㈣按扣案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殺傷力,未試 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制式子彈,乃認亦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1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1顆,因與經採樣試射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11顆非制式子彈均屬相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6-1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因與經採樣試射如附表編號6-2所示之5顆非制式子彈均屬相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7-1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與經採樣試射之如附表編號7-2所示之1顆非制式子彈均屬相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足認亦均具有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2把、本案子彈50顆,分別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 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自最初著手 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 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即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自107年間至112年8月21日止持有本案槍彈,係在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卷第125頁),且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保護法益或案情均顯有不同,自難遽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裁量結果認應不予加重其刑。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至遭查獲為止,持有本案槍彈約長達5年,對於社會法益侵害之時間非短;再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50顆及空彈殼16顆,數量非少,又自陳將本案槍彈攜至屏東居所,係為了防身和打獵(警卷第7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5頁),且表示均曾試打擊發本案手槍(警卷第11頁),並將本案手槍帶去山上打獵(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曾實際使用本案手槍,對於社會安全法益侵害之程度甚大;綜合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意旨僅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卷第125頁),尚難認已達情堪憫恕之程度,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為國家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約長達5年,對社會法益侵害之時間非短,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 將本案槍彈用於犯罪,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 ⒊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90頁),可知被告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 ⒋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被告自述係因友人怕被警方 發現持有槍彈,所以才交付本案槍彈,並基於防身和打獵的目的而持有等情(警卷第7、10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非因犯罪需要而持有,其未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 ⒌兼衡其自陳案發時是民宿清潔員,正職員工,月入新臺幣( 下同)4萬元,現職果菜市場搬運工,正職人員,月入3萬8千元,高中肄業。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3個小孩,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130幾萬,卡債8、9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案手槍、附表編號3-1、6-1、7-1所示之本案子彈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彈匣,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為手槍、改造短槍(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再從警方鑑定本案手槍的照片可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匣係與編號1所示之槍枝一同鑑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與編號4所示之槍枝一同鑑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可參(警卷第75、7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匣為編號1所示槍枝之彈匣,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為編號4所示槍枝之彈匣,應與本案手槍一同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而如編號3-2、6-2、7-2所示之本案子彈雖具殺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放置本案槍彈的包包,如 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為清潔本案手槍的工具,皆其所有(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均與持有行為有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空彈殼,本身無危險性,雖與被告持有行為有關,惟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本案手槍。 2 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附表編號1本案手槍之彈匣。 3-1 子彈2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本案子彈,未經鑑驗試射。 3-2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本案子彈,已經鑑驗試射。 4 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本案手槍。 5 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附表編號4本案手槍之彈匣。 6-1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本案子彈,未經鑑驗試射。 6-2 子彈5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本案子彈,已經鑑驗試射。 7-1 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本案子彈,未經鑑驗試射。 7-2 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本案子彈,已經鑑驗試射。 8 空彈殼18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9 ADIDAS包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為放置本案槍彈之包包。 10 槍枝清潔工具1盒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含通槍條、鋼刷、棉布,為清理本案手槍之工具。 11 老虎鉗1把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為清理本案手槍之工具。 12 三花手套1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2.為清理本案手槍之工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1369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