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M-113-訴-14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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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橙晞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橙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參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橙晞為王耀樂之配偶,王竹山、王曾秀花分係王耀樂之父 、母。魏橙晞因需款甚急,為取得私人小額貸款,其明知未經王耀樂、王竹山及王曾秀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統一便利商店東山河門市,於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之「發票人」欄,偽簽「王耀樂」、「王竹山」、「王曾秀花」之署名各1枚,以及在各該本票上擅自畫押指印各5枚,另填寫如附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應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後,持之向黃浩銘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耀樂、王竹山、王曾秀花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並因此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嗣魏橙晞未能如期還款,經黃浩銘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樂、王竹山、王曾秀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橙晞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34至35、8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齡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偵查報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1、39至41、51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署名,並擅自畫押指印,其偽造該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欄雖記載不同日期,惟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拿本案偽造3張本票總共借3萬元,實拿2萬3,000元,對方說他們的程序就是要簽3張本票才可以借,這3張我是在統一便利商店東山河門市同時簽立,簽了以後同時交給同個人。3張本票發票日期不同是黃浩銘的意思,簽完後我才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87頁),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接連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案3張本票係數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取得私人高利息貸款,基於放貸者黃浩銘之要求,而冒用告訴人3人之署名、畫押簽發本案本票3張,借得款項2萬3,000元,是其偽造本票數量稀少,且私人本票雖屬有價證券,然社會上流通性已逐漸衰微,危害性相對較低,被告獲得利益亦僅為小額;然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卻為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是無論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對社會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所獲利益觀之,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顯有失衡平,況本案告訴人3人均已原諒被告(詳如下㈤所述),是本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及結果,認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獲取貸款之利益, 於未經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偽造告訴人3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共3張,影響票據於社會之信用及流通性,並使告訴人3人險些承受不明債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然已獲得告訴人等原諒(詳見㈤下述)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先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與我兄長王耀樂婚姻狀態仍存續,民事本票裁定案件已經處理完畢,對方也未再到我家來亂,王耀樂與被告有1名8歲小孩,平時是被告在照顧,我們家考量被告還要扶養小孩,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表示告訴人等均無追究之意,有本院113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自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本票上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因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實際取得現金2萬3,000元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87頁),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耀樂 TZ000000 000年10月30日 3萬元 「發票人」欄位「王耀樂」署名1枚、指印5枚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竹山 TZ000000 000年11月30日 3萬元 「發票人」欄位「王竹山」署名1枚、指印5枚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曾秀花 TZ000000 000年12月30日 3萬元 「發票人」欄位「王曾秀花」署名1枚、指印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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