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訴-15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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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與甲○○簽署「門號租賃合約書」,約定由甲○○提供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供乙○○使用,乙○○並需 遵期繳納該門號電信費及小額付款費用。詎乙○○自上開合約書取 得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23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在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AFTEE先享後付」網站申請 註冊為會員,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54、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偵卷第69至70、135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3頁)、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函(見偵卷第57至58頁)、113年4月18日函暨檢附客服支援中心對話紀錄、IP登入資訊、交易歷程(見偵卷第185至197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用以向「AFTEE先享後付」網站申請註冊為會員之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醫療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基此,被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應不得逾越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經查,被告以其與告訴人締結租用A門號之契約取得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逕將上開個人資料填寫在「AFTEE先享後付」網站會員註冊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亦不符合前開條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未經他人 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之,竟率爾實行前開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殊有不該;且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合致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178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可憑,難認素行良好;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及阿媽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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