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M-113-訴-157-202410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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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華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4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吳瑞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金庫。 ㈡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妍旻。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 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應予更正),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所,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嗣經警對吳瑞華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3年3月14日18時許, 至吳瑞華上址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於113年3月14日20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瑞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46至47頁)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628卷第226、329頁,本院卷第304、316頁),核與證人陳妍旻、潘金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3至139、155至160、167至175、213至220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3628卷第59至6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628卷第149、1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628卷第77至8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628卷第89至9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3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3628卷第345至352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歷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均有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行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為賺取轉手毒品之量差而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被告係為牟利而為之,足認被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該當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所示之歷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查,被告既於偵訊時自陳係先以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3628卷第226頁),其雖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施用2種毒品,然其施用時間、方式均不同而可明確區別,堪認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施用海洛因,自應依其施用次數為一罪一罰,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復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毒品案件,且除再犯施用毒品外,更由較輕之施用毒品罪轉為犯對社會危害甚深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四、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就本案歷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請求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17頁)。惟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方聖儒」、「許文彬」,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查獲該等上游之販賣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8月23日內警偵字第113800592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3、295至297頁),是被告雖稱其供出上游,然未見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情事,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數量,與長期 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造成之危害亦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本案被告經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1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亦難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而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此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本院卷第217、3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然本案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不僅止1次,且被告自身長期接觸毒品,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執意為之,又遍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無因特殊情事犯本案,而可認有情堪憫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形,是辯護人之主張實無足採。㈢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釋。 ⒉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最低度刑,經本院以累 犯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7年7月。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達3次,且其本身為海洛因施用者,應深知海洛因對人之危害甚鉅,竟販賣予他人施用,是依犯罪情節觀之,難認一般人之觀點,在客觀上仍確實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此部分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㈣綜上,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又自行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以及施用毒品之情形,暨考量其於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628卷第347至352頁),並經被告自承為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57頁),應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秤重及聯繫毒品交易所用(見本院卷第15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均併宣告沒收。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且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金,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且未經扣案,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 1 潘金庫 112年9月22日13時15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潘金庫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潘金庫當場交付現金5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潘金庫住處 500元 2 潘金庫 112年10月25日23時13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潘金庫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潘金庫當場交付現金5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吳瑞華住處 500元 3 潘金庫 112年10月28日3時53分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潘金庫聯繫,雙方約定由潘金庫先將500元置放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吳瑞華住處鞋櫃裡,吳瑞華再依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置放於潘金庫機車之車籃水管内,由潘金庫自行拿取,以此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潘金庫住處前 500元 4 陳妍旻 112年9月15日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妍旻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陳妍旻當場交付現金5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陳妍旻住處 500元 5 陳妍旻 112年11月13日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妍旻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陳妍旻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陳妍旻住處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4(見偵3628卷第83頁)。 ⒉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3.4140、3.1958、0.8344公克,驗餘重量3.4086、3.1872、0.8269公克(見偵3628卷第347至35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 白色粉末 1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3628卷第83頁)。 ⒉檢出為6-乙醯嗎啡,驗前淨重0.1146公克,驗餘重量0.1029公克(見偵3628卷第34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 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3628卷第8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3628卷第83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