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M-113-訴-163-202503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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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傑泓 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1427號、第18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傑泓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傑泓、鄭翔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劉傑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劉傑泓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翔隆。 ㈡劉傑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鄭翔隆。 ㈢劉傑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 日某時許,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連線上網,透過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下稱推特),以「一柱擎天」(後改為「細漢」)之暱稱,推文發布「屏東裝備(飲料貼圖)(香菸貼圖)(糖果貼圖)有需要的私私私」之毒品交易訊息,藉此方式招攬購毒者。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遂佯裝買家陸續與劉傑泓聯繫,雙方最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且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天心釣蝦場進行面交。其後,劉傑泓即聯繫友人鄭翔隆幫忙駕車搭載其至與上開天心釣蝦場,鄭翔隆彼時已知悉劉傑泓請其駕車載送之目的係為前去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時許,先由不知情之洪思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44-N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翔隆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小旁附近某處與劉傑泓會合,劉傑泓上車後,再由鄭翔隆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劉傑泓、洪思雅開往天心釣蝦場。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天心釣蝦場後,劉傑泓坐在車內,取出裝有毒品咖啡包20包之紙盒1個,從副駕駛座車窗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後,等待收取交易價金4,500元時,員警即上前盤查,鄭翔隆隨即駕車搭載劉傑泓、洪思雅逃逸,員警遂當場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即附表二編號8)。 ㈣嗣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5分許,警方經劉傑泓同意搜索,在 劉傑泓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傑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1427卷第47-49、57-59、77-79頁、警8400卷第13-20頁、警2700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5、258、2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翔隆(見警8400卷第34-37頁)、證人洪思雅(見警8400卷第49-59頁、偵1427卷第69-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10月19日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之照片、通訊軟體推特暱稱「一柱擎天」帳號為「z0000000」、貼文散布販毒圖文訊息、變更暱稱為「細漢」、其他推特使用者回覆不詳犯嫌訊息、警方與不詳犯嫌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微信不詳犯嫌頁面、微信ID碼p0000000、與警方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12日天心釣蝦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交易毒品蒐證照片、車牌辨識系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29009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鄭翔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112年9月12日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8400卷第101-107、123-129、133、189-212、227、243-245、275-288頁、偵16280卷第155-127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28456號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23卷第103-10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賣1包咖啡包差不多可以 賺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並無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900002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則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輕,復考量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頁),竟仍再犯本案,另其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 利益,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復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如事實欄一㈢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幸因員警誘捕而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提出其母領有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270-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即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前開犯罪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包,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剩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為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復經以抽驗方式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23卷第103-104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既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則上開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該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要不待言。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269頁),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所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35、20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翔隆 112年10月16日1時24分後之10分鐘內/ 屏東縣長治鄉長治交流道附近之萊爾富外 劉傑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7)與鄭翔隆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翔隆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淨重有10公克以上)。 劉傑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翔隆 112年10月15日16時許/ 劉傑泓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劉傑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7)與鄭翔隆聯繫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鄭翔隆,鄭翔隆再於同月16日3時至4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500元價金予劉傑泓。 劉傑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鄭翔隆 112年10月17日4時許/ 劉傑泓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劉傑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7)與鄭翔隆聯繫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鄭翔隆,鄭翔隆再於不詳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500元價金予劉傑泓。 劉傑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㈢ 劉傑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6】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8400卷第263-265頁): 編號7:白色結晶1.73g(含袋初秤重) ,淨重1.3896g(精秤重) ,驗餘重量1.3830g。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7】 3 愷他命 2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8400卷第267-273頁): 編號8:白色結晶0.89g(含袋初秤重),淨重0.6004g(精秤重),驗餘重量0.5969g。 編號9:白色粉末0.41g(含袋初秤重) 、淨重0.0829g(精秤重) ,驗餘重量0.0754g。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8-9】 4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0】 5 夾鏈袋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1】 6 蘋果手機(無SIM卡)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2】 7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3】 8 毒品咖啡包 2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23卷第103-104頁): 送鑑資料:毒品咖啡包2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毒品咖啡包,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0。 二、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7.11公克(包裝總重約1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0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2.22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6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