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M-113-訴-163-20250319-3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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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隆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1427號、第18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翔隆、劉傑泓(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鄭翔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孟帆。  ㈡劉傑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 日某時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連線上網,透過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下稱推特),以「一柱擎天」(後改為「細漢」)之暱稱,推文發布「屏東裝備(飲料貼圖)(香菸貼圖)(糖果貼圖)有需要的私私私」之毒品交易訊息,藉此方式招攬購毒者。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遂佯裝買家陸續與劉傑泓聯繫,雙方最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且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天心釣蝦場進行面交。其後,劉傑泓即聯繫友人鄭翔隆幫忙駕車搭載其至上開天心釣蝦場,鄭翔隆彼時已知悉劉傑泓請其駕車載送之目的係為前去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時許,先由不知情之洪思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44-N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翔隆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小旁附近某處與劉傑泓會合,劉傑泓上車後,再由鄭翔隆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劉傑泓、洪思雅開往天心釣蝦場。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天心釣蝦場後,劉傑泓坐在車內,取出裝有毒品咖啡包20包之紙盒1個,從副駕駛座車窗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後,等待收取交易價金4,500元時,員警即上前盤查,鄭翔隆隨即駕車搭載劉傑泓、洪思雅逃逸,員警遂當場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即附表二編號8)。  ㈢嗣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鄭翔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翔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下稱本院卷》第164、3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3、396、4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傑泓(見偵1427卷第48、57-59、77-79頁、警8400卷第13-20頁)、證人鍾孟帆(見警5000卷第27-33頁、偵1427卷第83-87頁)、洪思雅(見警8400卷第49-59頁、偵1427卷第69-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2年聲搜字000724號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年10月19日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之照片、通訊軟體推特暱稱「一柱擎天」帳號為「z0000000」、貼文散布販毒圖文訊息、變更暱稱為「細漢」、其他推特使用者回覆不詳犯嫌訊息、警方與不詳犯嫌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微信不詳犯嫌頁面、微信ID碼p0000000、與警方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12日天心釣蝦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交易毒品蒐證照片、車牌辨識系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29009號鑑定書、同案被告劉傑泓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所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分別與同案被告劉傑泓、暱稱「孟帆」之人之交易毒品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2年9月12日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8400卷第101-107、109、111、113、115-121、189-221、243-245、275-289頁、警5000卷第63-100、109-115頁、偵16280卷第125-127、19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28456號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23卷第103-10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賺量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並無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劉傑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要販賣 毒品予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必須對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的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僅供承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部分事實仍予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再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所在,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對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並未供認,即難認其已對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 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警8400卷第38-43頁),且於偵訊時明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1427卷第35-38頁),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並未坦認有何營利意圖及實際利得;而其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於112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劉傑泓沒有跟我說要去潮州鎮天心釣蝦場做什麼等語(見警8400卷第31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到天心釣蝦場時,我看到劉傑泓把一個盒子交給一個女生後,我才知道劉傑泓跟那個女生應該在交易毒品,我否認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因為我不知情等語(見偵1427卷第64-65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並沒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劉傑泓叫我去載他,我根本不知道劉傑泓要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9號卷第20頁),於113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112年9月12日在天心釣蝦場,劉傑泓販賣20包咖啡包,我沒有參與,我不知情,我沒有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等語(見偵1427卷第34頁),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並未坦認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故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900002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7次,考量被告知悉毒品之 成癮性,及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然,犯行難認輕微,況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該等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其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亦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皆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 利益,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復幫助同案被告劉傑泓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如事實欄一㈡幫助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幸因員警誘捕而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407頁),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各次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駕駛之自小客車(即附表二編 號3),雖為其幫助同案被告劉傑泓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然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該車輛僅為日常交通工具,並無升高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劉傑泓所涉毒品案件 扣案之證物,且已於同案被告劉傑泓之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覆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63-164、20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統一超商仁美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統一超商友井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4日至17日間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鹽埔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8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27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10月10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10月10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2年10月16日18時55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交流道附近萊爾富外,交付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孟帆,鍾孟帆再於112年10月16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一㈡ 鄭翔隆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8400卷第247-259頁): 編號①:白色結晶0.52g(含袋初秤重),淨重0.2617g(精秤重),驗餘重量0.2555g。 編號②:白色結晶0.45g(含袋初秤重),淨重0.1957g(精秤重),驗餘重量0.1907g。 編號③:白色結晶0.31g(含袋初秤重),淨重0.0575g(精秤重),驗餘重量0.0537g。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3】 2 毒品咖啡包 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4-6】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7】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8】 5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9】 6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0】 7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思雅所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1】 8 毒品咖啡包 2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23卷第103-104頁): 送鑑資料:毒品咖啡包2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毒品咖啡包,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0。 二、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7.11公克(包裝總重約1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0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2.22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6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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