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3-訴-169-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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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萱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萱無罪。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及槍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萱與同案共犯黃靖崴(另案通緝中 )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5年間結識。詎被告林易萱可預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寄藏及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間,先由同案共犯黃靖崴將子彈9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共查扣50顆,其中41顆無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49顆無殺傷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6-167頁》)、非制式手槍1支含短彈匣2個(仿GLOCK廠X43型手槍)、長彈匣1個、槍管1支(下合稱本案扣案物A);彈殼1包、彈頭1包、金屬減音管1支(下稱本案扣案物B,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罪名尚未施行,「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亦未修正公布,故不列入起訴之範圍);鎮暴彈1包、零組件3個(塑膠填彈器、塑膠握把及金屬護木)、鐵製模具8個、鐵管1支、槍枝手電筒1個、槍枝保養工具1包、火藥壓力計2個、螺絲狀鐵條3支、彈簧1包、工具零件1組、子彈底座1包(下稱本案扣案物C,屬供製造槍砲所用之工具,不列入起訴範圍),置放於黑色手提袋中,被告林易萱並容任同案共犯黃靖崴將本案扣案物A、本案扣案物B及本案扣案物C(下合稱本案全部扣案物),寄藏於被告林易萱所使用登記於案外人即前配偶呂畇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車廂內,而非法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得逞。嗣因本案車輛久未繳納稅金,亦未懸掛車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遂委託業者即案外人黃逢春於110年10月25日將本案車輛拖回廢棄車回收廠,在拆解本案車輛時,發現本案全部扣案物,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易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呂畇慈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呂畇慈之駕籍 資料。 ㈣證人黃逢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㈤本案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暨採證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過程照片、證物處理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36515900號鑑定書、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3111號鑑定書。 ㈥同案被告黃靖崴之矯正簡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緝字第197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一度自白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 否認有何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犯行,辯稱:我沒有讓黃靖崴寄藏這些東西,扣案的這些東西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不知道本案車輛內放有起訴書寫的那些扣案物,我之前做筆錄說扣案物是我放進去的,是因為警察跟我說如果我不認,他會針對我家人跟我前妻去辦,我小孩是我媽媽照顧,怎麼可能讓他們出事情,所以我當時才會認一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於108年10月18日登記於被告前配偶呂畇慈名下,實 際使用人為被告,嗣因該車因久未繳納稅金,亦未懸掛車牌,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業者即案外人黃逢春於110年10月25日將本案車輛拖回廢棄車回收廠,案外人黃逢春在拆解本案車輛時,在後車廂發現本案全部扣案物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復據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證人呂畇慈、黃逢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22、27-31、32-34、35-37頁、偵卷第185-187、245-248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細清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699600號函暨所附「嵩皓企業有限公司回收車輛內發現槍彈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證物處理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物品清單、被告指認相片、本案車輛內扣案物品照片、證人黃逢春拖吊未懸掛車牌之本案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51-58、82-175、178-187頁;偵卷第189-190頁);又本案全部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子彈9顆、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均具殺傷力、槍管1枝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66-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事實: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曾自白本案犯行(見警卷第1-12頁),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罪。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林易萱借過本案 車輛,本案車輛平時都停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水溝旁,該車內有放置不法物品,我把槍、子彈、槍枝保養零件、一支槍槍管等物品放置黑色手提袋內,放在該車後車廂內,車上物品是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5-21頁),及證人即黃靖崴前女友吳欣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靖崴大概是在2021年的4月21日左右交往的,我們在一起隔兩天開始住在馬金鳳(即被告母親)家,後來黃靖崴有被關,好像是勒戒1個多月,我跟黃靖崴交往期間,對本案車輛有印象,黃靖崴被抓之前,有帶我去看過這台車,黃靖崴帶我到公園說要放槍,他就是拿一個東西提著,他說要放那台白色車子上,鑰匙是他自己隨身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7頁),堪認證人黃靖崴已明確證稱本案全部扣案物係其所有,是其將該等物品放置於本案車輛內等情,核與證人吳欣芸證稱其有聽聞證人黃靖崴表示要將槍枝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一節相符,又證人黃靖崴多次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1、30頁),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車輛內放有本案全部扣案物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相符,是其等上開所陳應非虛妄;再參以證人黃靖崴於111年11月15日警詢時,經警方告知扣案之槍枝及部分子彈均具殺傷力後,仍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均為其向案外人陳信瑜所購買,且被告並無參與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8-30頁),而衡以證人黃靖崴稱其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見警卷第14頁),並非至親之人,證人黃靖崴應無為維護被告而自陷刑責之可能,則本案全部扣案物既為證人黃靖崴所有並自行放置於其向被告借用之本案車輛內,實難認被告與該等扣案物有何關連。 ⒊又經員警勘查本案車輛,對車內物品進行採證,而就扣案之 手槍及彈匣表面上,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此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3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9713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是扣案之手槍、彈匣既無從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則扣案之手槍、彈匣究是否曾為被告持有,尚非無疑;另員警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上發現提袋物品,經採集其內夾鏈袋上之指紋送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編號1-F2至1-F4、1-F8至1-F10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黃靖崴指紋卡之右拇、右中、右環、右拇、右食、右中指指紋相符等語,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65159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118006209號鑑定書、證人黃靖崴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81頁),益見證人黃靖崴證稱其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放置物品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⒋另被告前雖有因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 刀械罪遭起訴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11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3-402頁、本院卷第26-30頁)。然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是本案就被告有容任同案共犯黃靖崴將本案全部扣案物寄藏於本案車輛內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既尚不足認定,縱公訴人援引被告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刀械之前科,仍不得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寄藏、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槍管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6-74頁),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上開扣案之手槍、槍管均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單獨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其中9顆經鑑定後認均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然該些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余晨勝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