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TDM-113-訴-175-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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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淑慶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淑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及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鄔淑慶明知未得其友人曾錦良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住處內,冒用曾錦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簡妍瑧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簡妍瑧轉交上開本票予林鯤賀而行使,致林鯤賀陷於錯誤,誤認曾錦良有簽發上開本票以擔保借款,遂交付20萬元予簡妍瑧,再由簡妍瑧轉交予鄔淑慶,鄔淑慶即因此詐得20萬元之款項。嗣因林鯤賀行使上開本票之追索權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鯤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鄔淑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88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鯤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票擷圖及照片(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提出於本院扣案之本票正本(見本院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又關於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時間、地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我當時舊家即屏東縣○○市○○路○段000號開立本案2張偽造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時間、地點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住處內,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如前。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修法主要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詐得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㈢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曾錦良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係同時、地偽造同一人名義之多張本票,侵害法益均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偽簽曾錦良之署名及偽造其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 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曾錦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被告既於同日再交付如上開偽造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而為詐欺之手段,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上開偽造本票、交付偽造本票予告訴人並同時詐得20萬元款項等數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被告係基於實現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款項之單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妍瑧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並已履行賠償12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屏偵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1頁),足見被告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急於用錢,始冒用其友人曾錦良之名義而詐得款項,且其偽造之本票係因作為借款之擔保,該私人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不同,堪認其危害尚屬輕微;況本案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而言,最輕本刑即在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因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亦足以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一併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惟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選 擇冒用其友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並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予被告20萬元,並使被告詐得上開款項,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賠償中,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冒用其友人曾錦良之名義開立本票,然因僅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其友人曾錦良最終亦無實質上之損失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張,既為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卷內僅有影本,其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均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共計20萬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應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並已賠付12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已賠付之12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餘之8萬元,既尚未賠付,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後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有如前述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按期清償情形,自應扣除已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而僅就餘額追徵之,尚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發票人 偽造之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欄位、署名、署押 備註 1 曾錦良 CH564994 103年11月11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之「曾錦良」署名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偽造之指印2枚 未扣案 2 曾錦良 CH564995 103年11月11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之「曾錦良」署名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偽造之指印2枚 業經被告提出扣案(本院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