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M-113-訴-183-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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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存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存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事 實 一、温存榮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及其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瑋,共3次,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温存榮又與張哲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及其價格、數量,先由張哲瑋聯繫温存榮到場後,再由温存榮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金,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和1次。張哲瑋因此獲取1000元報酬,餘款1萬7000元則由温存榮取走。 理 由 一、本件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 贅述(本院卷第56頁)。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 厲法查緝之目標,交易價格昂貴,且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之張哲瑋、林正和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又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想要賺錢,各次販毒價格可賺取500元至4000元不等(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即使其因對方暫時錢不夠而降價或同意賒欠,實際上該次未順利賺錢,衡情亦係以長期買賣為前提而謀取自身利益最大化所為之營利模式,自不影響被告原本即具有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瑋3次、林正和1次,共4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犯行,被告與張哲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可知被告係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坦承附表二編號2、3部分犯行,早於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直至113年3月21日,證人張哲瑋才經提示被告此部分自白而附和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故足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先行向警員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主動供出對於自己不利之犯罪事實,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因附表二編號2、3部分犯行同時有2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7頁),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具有努力謀生之能力,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除賒欠及分配給共犯張哲瑋的部分,不法獲利共2萬1500元,販賣對象為2人,共4次,所為可議;惟念被告自警詢起即持續坦承認罪迄今,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從事板磨的正職員工,月收入3、4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尚有父親及奶奶需要扶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按販賣數量及價金之不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間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另案扣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65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2公克),為被告販賣給林正和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2萬15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取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仍應在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次販毒價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有供附表二各次販毒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 不詳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8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10月 另案扣押(113年度安保字第165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2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1 張哲瑋 於113年1月10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00號 張哲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存榮聯繫後,温存榮以新臺幣1萬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5公克)給張哲瑋,惟張哲瑋尚未支付對價。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7至22頁、他卷第69至70頁) 2 張哲瑋 於113年1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鄉○○○00號 張哲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存榮聯繫後,温存榮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張哲瑋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3 張哲瑋 於113年1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鄉○○○00號 張哲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存榮聯繫後,温存榮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給張哲瑋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4 林正和 於113年1月21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 林正和與張哲瑋碰面並告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哲瑋聽聞後,隨即聯繫溫存榮到場後,張哲瑋與溫存榮以1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75公克)給林正和,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①證人林正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2至56頁反、他卷第43至46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45頁) ③林正和另案扣押的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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