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M-113-訴-184-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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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觀宇 指定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觀宇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觀宇與其母吳○○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 稱本案建物),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葉觀宇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本案建物,因酒後情緒激動,而徒手砸毀本案建物門窗(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鄰居聞聲遂報警處理,詎葉觀宇知悉其與其母均居住於本案建物內,是本案建物核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於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警員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據報到場處理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本案建物門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刀長58公分,下稱本案開山刀)1把,對警員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揮舞,復開啟瓦斯桶(重量16公斤裝,下稱本案瓦斯桶)開關、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氣體後引燃,致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起訴書誤載為吳○○,應予更正)均心生畏懼,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員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執行職務,嗣因警員拿出噴水瞄子往本案瓦斯桶方向噴射,但尚未噴射到本案瓦斯桶時,葉觀宇即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方未肇致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葉觀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59、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來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與警方對峙之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瓦斯桶及本案開山刀照片、被告及被害人吳來對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13至19頁、第31頁、第37至56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被害人吳○○乃母子,業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1頁),是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吳○○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既係對被害人吳○○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公訴檢察官並針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補充論罪為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火罪(見本院卷第49頁),惟: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本案開山刀揮舞之事實, 而本案開山刀客觀上具有堅硬、鋒利之特性,有本案開山刀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4頁),若持以攻擊他人,顯然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4、158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引起火光,然本案並未發生爆炸情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氣體急速膨脹之情,足見被告單純係以點燃瓦斯氣體之方式為本案放火行為,而非藉助瓦斯氣體爆炸之膨脹力犯之,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公訴檢察官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被告揮舞本案開山刀、漏逸瓦斯並點火等行為,實屬被告整體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 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 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是因己意中止,在 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 為已足;於既了未遂之情形,則須以積極舉止防止結果 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右手持本案開山刀,左手扶著本案瓦斯桶站 在本案建物門口與警方對峙,被告有開啟瓦斯並點燃瓦 斯,有火光出現,此時警員拿出噴水瞄子往本案瓦斯桶 方向噴射,但尚未噴射到本案瓦斯桶時,被告已將瓦斯 關閉,火光隨即消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雖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著手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放火,在場 警員亦隨即朝本案瓦斯桶射水,然被告所點燃之火光在 警員所射水柱接觸到火光、本案建物未生燃燒結果前, 即已消滅,顯見被告確係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停 止漏逸瓦斯,且若非被告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瓦 斯勢必持續外洩,而極可能肇致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 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但不願繼 續點燃瓦斯或引燃其他媒介物,是被告係因己意主動中 止犯罪,至堪認定,從而,本案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審酌被告行為對於公共危險之影響 不容小覷,自不宜遽以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因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未 遂,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 罰必要減免事由;而普通未遂,依同法第26條前段(即 現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由,兩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 既已成立中止未遂,即無再依普通未遂遞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亦 侵害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之意思自 由,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短暫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 機,隨後即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雖有產生火光, 然未生火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而證人吳○○當時已 暫時離開本案建物一節,則據證人吳○○證述:我沒印象 有看到這些事,當時我人應該在醫院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61頁),堪認被告乃因一時情緒不穩而犯本案, 主觀惡意尚非重大,另審酌證人吳○○陳明:希望法院能 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以及被告犯後已面 對過錯之情,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年4月,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建物乃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且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酒後情緒不穩,即率然持本案開山刀揮舞,更在本案建物門口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放火,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致其等心生畏懼,並妨害其等執行公務,顯然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生命、身體安全及意思自由,而本案建物雖無火勢延燒情事,然仍極可能波及本案建物毗鄰住宅或建築物內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對他人生命法益與財產安危產生威脅,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並審酌被害人吳○○陳明:希望法院能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168至169頁),惟: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8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不穩即犯下本案犯行,所為侵害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之自由法益、妨害其等執行公務,更製造公共危險,而對公共安全、共同居住者及毗鄰住宅及民眾之生命、財產均造成非輕之潛在危險,足見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個人自由法益及社會法益之侵害難認輕微,而依既有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所鑑戒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是本院認為達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持用之本案開山刀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本案開山刀乃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瓦斯一節,同據被告坦認在 案(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足見該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乃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打火機未據扣案,性質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非難性,復非違禁物,且易於取得,替代性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至被告雖以漏逸本案瓦斯桶內瓦斯後點火之方式放火,然該本案瓦斯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本案瓦斯桶已發還予瓦斯行負責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31頁),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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