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M-113-訴-191-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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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徐二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亦知悉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亦不得持有 之,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屏東縣內某處,向身分不詳之人 取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將前揭物品放置本案車輛內。嗣 經警方於同日16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本案車輛而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二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18、4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東警分偵字第112330755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9至3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號、113年度毒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6499卷第123頁,毒偵卷第11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鑑定書(見偵字16499卷第119至120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103至109頁)、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383至388、425至433頁)等件存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參,足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院前開認定雖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 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對象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有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相同,故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時取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準此,行為人雖有供出其槍砲、毒品來源,然檢警機關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者,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犯行, 並於警詢時供出該非制式手槍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係向許榮明取得等節,有其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警卷一第6、9至10頁,偵字16499卷第21頁)可參,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佐依被告所供內容對許榮明進行調查,並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等情,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可證,固可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並供出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且為警方移送屏東地檢署偵查。 ⑵、然證人許榮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一所 示非制式手槍不是我的,是被告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391頁),已難佐證被告所供其向許榮明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等語屬實。又證人許榮明固前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跟我討,我免費請他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然至本院審理時改稱:112年10月24日當天我沒有給被告毒品,我於警詢時所稱有拿海洛因給被告是之前的事情,他曾經有跟我要,我有給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4、396至397頁),其說詞前後反覆,已難信實,復無其他事證資料可佐證人許榮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實,自無從逕認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許榮明提供。 ⑶、證人王新雅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許榮明將1個 紅色塑料袋交給被告,被告打開之後嚇到,然後將該塑料袋放置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正下方,之後我再看到那個塑料袋已經是警察執行搜索的時候,警察從該紅色塑料袋中取出槍枝並且對空鳴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然此與其前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持有槍枝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已有出入。復觀諸本院勘驗警察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警察執行搜索時,掀起本案車輛駕駛座腳踏墊,即發現該處放置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且該非制式手槍並未以任何方式包裹等節,參之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384、388、431頁)即明,是證人王新雅前所證述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以紅色塑料袋包裝後,放置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腳踏墊下等語,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合,是證人王新雅所證前詞之真實性顯有疑議,無從逕予推論被告係向許榮明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⑷、綜合以上,被告所供出之槍砲、毒品來源即許榮明僅為警察 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而具犯罪嫌疑,並未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復依本案卷內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許榮明之犯行已有明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2、刑法第59條 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時間未達1日,實與一般 長期持有槍彈之情節有別,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度「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可能對 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且持有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時間不長、數量非多;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協助母親經營麵攤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鑑定書(見偵字16499卷第119至120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103至109頁)存卷可考。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一第3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號扣押品清單(見偵字16499卷第123頁)所示之物。 2、鑑定結果(見偵字16499卷第119至120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海洛因壹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其一(見警卷一第3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8號扣押品清單編號1(見毒偵卷第119頁)所示之物。 2、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103頁):白色結晶1.79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274公克(精秤重),取白色結晶0.0074公克鑑驗,驗餘重量1.2666公克,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 三 海洛因壹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其一(見警卷一第3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8號扣押品清單編號2(見毒偵卷第119頁)所示之物。 2、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105頁):白色結晶0.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186公克(精秤重),取白色結晶0.0071公克鑑驗,驗餘重量0.111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