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3-訴-2-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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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行動硬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代號AB000- 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男),明知甲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透過 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甲男聊天,並以贈與虛擬遊戲幣 為由,要求甲男自行拍攝並傳送含有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數位 照片供其觀覽,以此方式引誘甲男,使其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並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將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傳送予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警卷第3至7頁,偵字8078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甲男之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限閱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8289卷第12至15、16頁)、被告之Facebook社群軟體個人首頁擷圖(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自拍影片擷圖及照片(見限閱卷第27至41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業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並自112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並自113年8月9日起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112年2月15日及113年8月7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 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猥褻行為之照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腦、電視與平版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即應屬於電子訊號無訛。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被害人提到可以用裸照換虛擬遊戲幣,被害人才拍攝附表所示之數位影片、數位照片傳送給我等語(見偵字8078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如果我拍裸照傳給他,他就會送我虛擬遊戲幣,拍完我就傳送給他,他再將虛擬遊戲幣的序號傳送給我等語(見偵字8078卷第12頁)一致,堪信被告係以贈與虛擬遊戲幣為由,要求被害人自行拍攝附表所示之數位影片、數位照片供其觀覽,以此方式積極促成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科刑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罰金300萬元以下,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一對一傳送訊息之方式遂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非第三人所能知悉,被告並自述其因心理異常而實行本案犯罪,現已就醫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與性隱私之自主決定能力尚有不足,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引誘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其觀覽,其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影響程度非輕,應值非難;且被告除於本案犯罪期間,另引誘其他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普通;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並無推搪閃爍之情形,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害人之父陳明:我擔心造成孩子的負擔,所以不會參與本案審理程序,也無和解意願等語,有卷附本院113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復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取得被害人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量及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陳稱其大學畢業,現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另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扣行動硬碟1個,且該硬碟內存有附表所示之數位影片、數位照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8289卷第12至15、16頁)、行動硬碟內資料夾擷圖(見偵字8078卷第31頁)存卷可考,復依被告自承:被害人傳送給我的檔案都儲存在該行動硬碟內,沒有存到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該行動硬碟即附表所示之數位影片、數位照片之附著物,且無證據顯示該行動硬碟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不問該行動硬碟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少年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卷頁出處 1 甲男全裸之數位影片3份 被害人自拍影片擷圖(見限閱卷第27頁) 2 甲男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1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29頁) 3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3張、甲男生殖器之數位照片1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1頁) 4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3張、甲男生殖器之數位照片1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3頁) 5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4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5頁) 6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2張、甲男生殖器之數位照片2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7頁) 7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2張、甲男生殖器之數位照片2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9頁) 8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2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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