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M-113-訴-201-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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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俊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潘俊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4月7日間某日、同年5月1日11時49分 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不知情之王婷嫺 自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下稱王婷嫺住處)載運垃圾 、廢塑膠混合物、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柴棧板等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丟棄,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 棄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王婷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17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112年6月1日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至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2年4月12日屏潮字第1126550366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44至46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會勘紀錄表(見警卷第55、57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另所謂「處理」,就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則分別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與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規定,指行為人就廢棄物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行為,是苟行為人未就廢棄物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行為,即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處理」。經查:1、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丟棄,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本來只是想跟王婷嫺索取紙箱,但就順便將本案廢棄物載到本案土地上丟掉,想說那裡比較隱密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僅欲將本案廢棄物逕行丟棄在本案土地上,復查卷內亦無事證資料可佐被告有就本案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客觀行為,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除運輸本案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外,並未再為任何處理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只有我1個人將廢棄物載離王婷嫺住處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為唯一行為主體,且被告先後於112年3月起至同年4月7日間某日、同年5月1日11時49分許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時間相近,另被告又係將廢棄物丟棄在本案土地上,可見其係以相同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 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然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素行良好;並審酌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本案土地於本案案發後之廢棄物清除情形,經該局覆以:「旨揭地號土地上廢棄物已由本局會同行為人潘俊宇於113年8月1日進行清除,並於113年8月28日檢送清理完成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局備查,清理完成廢棄物量計3.93公噸」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1日屏環廢字第1139008574號函暨檢附清運聯單、圖片檔案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55、58、59至60頁),可見被告已就其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為積極修復,足徵被告已有彌補其本案犯罪所造成之環境損害,加之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復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 證人王婷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給被告新臺幣(下同) 2,000元的紅包等語(見偵卷第18頁),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4頁),雖足認定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確有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為合法清運其丟棄至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共計支出餘4萬元之清理費用與勞務費用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有卷附被告與賜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優公司)之承攬契約書、賜優公司統一發票、銷貨憑單、估價單、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過磅單(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顯見被告為合法清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遠逾其所收取2,000元報酬之費用,難認其尚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