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M-113-訴-202-20250319-4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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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玲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3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20日、114年1月20日裁定,自113年9月24日、113年11月24日、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4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除殺人未遂部分,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僅坦承為傷害犯意外,其餘部分均業已坦承,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照片及測量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07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該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行進路線圖、房屋及車輛受損情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雖就其被訴持刀攻擊告訴人部分,否認具有殺人犯意,然查,胸部為人體內臟所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對之刺穿,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心臟、動脈、肺臟等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知悉之事,被告自承因認遭告訴人長期騷擾,遂攜帶水果刀1把前往告訴人住家並持以刺傷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胸部因而受有穿刺傷,該傷勢經醫師評估認有造成氣血胸之危險等情,有告訴人前引病歷可資參照。次查,告訴人遭刺傷後為逃避被告攻擊躲入其住家內,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家,在告訴人住家內取出告訴人所有之菜刀1把後,復在告訴人住家內搜尋告訴人,其後再劈砍告訴人躲藏地點之門把未果,而再行另覓其他方式欲尋告訴人,期間並口稱「給你死」等語,由本案衝突起因及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模式,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是否僅止於傷害犯意,實非無疑。是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 四、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若被告將來 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亡以規避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被告於113年5月13日4時30分許遂行本案犯行,犯後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於同日5時50分許始尋獲斯時躲避在附近公墓之被告,足見被告已有逃亡之舉措。又被告供稱:我與告訴人起爭執。我跟告訴人拉扯間有用水果刀刺到告訴人。我沒有說要讓告訴人死。告訴人推我,我倒地就剛好刺到告訴人胸口等語(見警卷第9頁,聲羈卷第17、18頁),所述難認無避重就輕之情。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然覓保無著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且於偵查中供稱無意回到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預計返回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前後所述反覆,即令本案案發時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仍為前揭躲避查緝之舉,尚難認已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交保後能外出工作賠償告訴人等語,然未見其說明將具體從事何工作供法院參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已有規避刑責之舉,且無力提出足以擔保其未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既無力提出足以擔保其將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而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且被告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佐證其現已毋存前揭羈押原因或必要,使法院獲致其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以3萬元交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串供之疑慮,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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