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3-訴-205-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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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誠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附表編號2 未試射之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3、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宗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訴書記載113年2月1日前某時,尚欠明確,應予更正),在臺南市關廟交流道某處,向暱稱「阿生」之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7顆(下稱本案槍彈),並將之放置於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頭某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張宗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0時 至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宗誠於同年月3日3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1時至2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上址上路,途經屏東縣崁頂鄉社尾路段時因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至20頁)。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93至10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3年2月3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113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至39)、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警卷第53至5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59頁)、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1至6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照片(見警卷第69至71頁)、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73至79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7頁)、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至95頁)、蒐證、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88號鑑定書、槍彈外觀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113年4月1日刑生字第113603743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50頁)、東港分局113年3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684100號及所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7至4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份(見毒偵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備註欄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備註欄說明)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鑑定書及槍彈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定結果詳如各該附表編號之說明欄所示,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至93頁),可認前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㈣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取得本案槍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於102年間某日取得(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而上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對被告未必有利,被告對此既供承在卷,尚值採信,是被告於102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間某日即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至113年2月3日為警查獲上開槍彈為止,期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非屬狀態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7顆,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妨害公務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與前案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長達11 年間,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7顆,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第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未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審酌分別與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口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㈡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業據其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與本案有關,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7顆 上開鑑定書: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91至93頁):白色結晶0.9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639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345公克;驗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上開鑑定報告:白色結晶0.80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498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4937公克;驗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