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M-113-訴-207-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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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莊育明(綽號小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LINE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後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莊育明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育明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186至1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第65至67頁反面、第145至146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31至39頁),與證人高銘鴻(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110至111頁、第116至117頁)、黃信福(偵卷第126至128頁反面、第131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33公克)成本大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扣掉成本1包獲利200元至3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高銘鴻於113年3月20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其2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110至111頁),並未提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其餘3次購毒行為,係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之警詢中,自行向警方坦承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銘鴻5次(偵卷第12頁反面);又被告於同日之警詢中,經警方提示113年3月1日證人黃信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視器影像後,自行向警方坦承共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信福(偵卷第13頁),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上開經證人高銘鴻證述(附表一編號1、2)或有監視器影像可佐(附表一編號8)以外之犯罪事實,於111年4月30日被告初次自行向警方申告前,偵查機關均無合理之懷疑依據,尚未發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考量被告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勇於面對司法,故本院認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均分別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案外人許銘合,經警方查 獲並於113年7月29日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27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9至162頁)在卷可稽,爰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3項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誠應非難。佐以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共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對象、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佐,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均為其所有、供施用或販賣所用(本院卷第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均為 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警詢供稱係施用 毒品所用(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 對象 毒品 數量 價錢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3月18日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0日11時20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底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底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4月初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底 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 黃信福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 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 黃信福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日16時2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 黃信福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48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3.41g(含袋初秤重),淨重3.1205g(精秤重),驗餘重量3.1140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5)(本院卷第78頁) ⒉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1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0.46g(含袋初秤重),淨重0.1421g(精秤重),驗餘重量0.1343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4)(本院卷第77頁) ⒊ 愷他命(毛重1.46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52g(含袋初秤重),淨重1.1893g(精秤重),驗餘重量1.1806g。檢出成分:愷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6)(本院卷第79頁) ⒋ 施用工具水車 1組 ①鑑定結果:吸食器37.64g(含袋初秤重),塑膠瓶及玻璃球管。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7)(本院卷第80頁) ⒌ 玻璃球管 1支 ①鑑定結果:吸食器9.43g(含袋初秤重),玻璃球管。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8)(本院卷第81頁) ⒍ K盤(含K卡) 1組 ①鑑定結果:K盤176.66g(含袋初秤重),內含刮卡及少量白色粉末。檢出成分:愷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9)(本院卷第82頁) ⒎ 磅秤 1台 ⒏ 夾鏈袋 1包 ⒐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 偵卷第8至10頁 2. 被告指認許銘合之相片1張 偵卷第16頁 3.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 偵卷第21頁 4.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2至23頁 5. 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共3份 偵卷第27至29頁 6. 被告與證人高銘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偵卷第30至34頁 7. 被告與證人高銘鴻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屏東縣○○鎮○○○街00號、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機車之蒐證照片共8張 偵卷第35至38頁 8. 被告與證人黃信福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偵卷第39頁 9. 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被告尿液、扣案毒品初篩照片共8張 偵卷第40至43頁 10. 被告供出上游之手機畫面擷圖2張 偵卷第44頁 11. 被告指認證人黃信福之相片1張 偵卷第50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2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9890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員警113年3月20日偵查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 偵卷第90至100頁 13. 證人高銘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14. 員警113年6月6日偵查報告 偵卷第119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4月17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045200號函暨所附高銘鴻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2份、檢驗結果照片2張、扣案安非他命照片1張 偵卷第134至137頁反面 16. 高銘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47至149頁 17. 高銘鴻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卷第150至151頁 18. 高銘鴻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152頁 19. 高銘鴻遭攔查之現場照片2張 偵卷第153頁 2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7D096)暨照片1張 偵卷第154至155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839606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送驗毒品照片2張 偵卷第156至159頁 2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6份(報告編號:4515D104、4515D105、4515D106、4515D107、4515D108、4515D109) 偵卷第166至171頁 2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1647號函暨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6份(報告編號:4515D104、4515D105、4515D106、4515D107、4515D108、4515D109)暨照片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389704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 本院卷第75至90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27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許銘合、莊育明警詢筆錄 本院卷第139至16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3號卷 2.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3.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