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3-訴-214-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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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1、3592、5147、5149、588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在乙○○位在屏東縣○○鄉○○路 00巷0號之居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重1公克,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乙○○施用1次。 ⒉又於112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在乙○○上址居所 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乙○○施用。嗣員警於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㈡本案與甲○○無關之起訴部分,即同案被告乙○○所涉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9至15、5至8、83至84頁,本院卷第109至113、206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6至20頁,偵二卷第57至63、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0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71至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二卷第123至127、155至15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屏檢錦生113偵3301字第1139042967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⒉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時,乙 ○○已成年,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2次),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 ⒉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 有處罰規定,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2次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時間過太久、我忘記無償提供乙○○之 毒品來源為何了等語(見警二卷第2至5頁),故被告本案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宣導及法律之禁制,恣意轉讓禁藥予乙○○施用,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所為不宜寬貸;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非法持有子彈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不遠,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五、沒收: 查,扣案之被告轉讓予乙○○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重量0.34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轉讓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扣案物,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院裁定沒收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屏檢錦生113偵3301字第1139046665號函、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77頁)。循此,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73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736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