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TDM-113-訴-218-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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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7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丙○○與戊○○曾有糾紛;丙○○於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50分 許,在鄭○○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住處,與鄭○○通話,適戊○○在上開處所道路旁烤肉,丙○○遂與戊○○起爭執,丙○○因而心生不滿,其知悉上開處所前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若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3人以上與戊○○發生肢體衝突,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聯繫丁○○、乙○○及甲○○(甲○○另經本院通緝中)先至丙○○當時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租屋處集合,由丙○○駕駛友人楊○所有、置有球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則駕駛其妻張智媛所有、置有甩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共同驅車前往鄭○○上址住處。丙○○、丁○○、乙○○、甲○○於111年9月8日23時許抵達後,丙○○與戊○○再起口角,並互相拉扯,戊○○見丙○○、丁○○、乙○○、甲○○人多勢眾,而逃往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3段與環美路口,丙○○、丁○○、乙○○、甲○○追上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及甩棍,由丙○○、乙○○持球棒、丁○○持甩棍毆打戊○○,致戊○○受有左掌第3掌骨閉鎖(原起訴書誤載為「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手背、雙上臂、雙膝多處鈍器造成之瘀傷及表淺性損傷、背部多處鈍器造成之瘀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接獲戊○○報案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丁○○、乙○○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蘇○○、陳○○、洪○○、林○○、黃○○、鄭○○、林○○、何○○、 陳○○、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戊○○、證人鄭○○、林○○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證人鄭國棟簽名指認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所偵辦妨害秩序案111年9月9日偵查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788號不起訴處分書(林○○、陳○○、洪○○、黃○○及蘇○○)。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BMS-8273號、BEA-9288號、BNC-9277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告訴人戊○○診斷證明書、證人黃健誌勘察採證同意書。 ㈨111年9月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 ㈩綜上,足認被告丙○○、丁○○、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妨害秩序之故意 被告丙○○邀集被告丁○○、乙○○等人一同前往上址尋釁,並由 被告丙○○、丁○○、乙○○等人分持球棒及甩棍毆打告訴人,上開地點係位道路口,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被告等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以被告等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當知此等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丙○○、丁○○、乙○○等人犯罪所用之球棒及甩棍,既足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則被告丙○○、丁○○、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均甚為明確,自應認被告等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丙○○、丁○○、乙○○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犯行,本質上屬共同正犯,上開被告3人同係屬下手實施者,其等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 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亦未就未生傷害結果之單純強暴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而係將「聚眾」並「施強暴」納入處罰,益徵刑法第150條第1項確具社會法益之保護,與單純之傷害罪保護法益顯有不同。是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者,應論以想像競合之關係。是被告丙○○所犯上述2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乙○○所犯上述2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科刑: ⒈就被告等犯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被告3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經說 明如前;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等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口角糾紛,被告丙○○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惟就被告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被告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因被告攜帶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之情形,並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等節,則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評價渠等本件犯行,就被告丁○○、乙○○,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等攜帶兇器一節,仍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另就被告丙○○,衡以其為首謀,又攜帶兇器並持用,情節較重,爰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 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3月、2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丁○○前因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2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丙○○同時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有妨 害性自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有強制猥褻、恐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殺人未遂、侵占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均不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均不佳。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而攜帶兇器球棒及甩棍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非輕,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本不應寬恕。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告訴人之傷勢、衝突之時間與地點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事。暨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