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M-113-訴-220-20241015-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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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金屬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許,因個人訴訟糾紛及生活困境所 苦,遂萌生以犯下重案逃避現實之念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球棒1支(下稱本案球棒)藏於身後,佯裝 欲購買黃金飾品而至「一鴻銀樓」(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於同日19時48分許,趁一鴻銀樓之經營者乙○○側身回頭時, 以預藏之本案球棒朝乙○○之右後腦部揮打,並破壞銀樓展示櫃之 玻璃及櫃體軌道侵入櫃台內,足生損害於乙○○。甲○○再持續朝乙 ○○頭部揮打10餘次,以此強暴方式,至乙○○不能抗拒後,乙○○之 配偶丙○○聽聞呼喊聲從屋內衝出,奪取甲○○手持之本案球棒,過 程中甲○○承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擊丙○○,乙○○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後枕血腫及右前臂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勢之傷害、丙○○因而 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額頭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適乙○○與丙○○之 女賴羿如聽聞聲響,從屋內出來阻止甲○○,巡邏員警見有異狀亦 入店協助逮捕甲○○,甲○○遂未將財物得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58、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165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33至38頁、偵卷第166至169頁)、證人賴羿如(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168至16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報單(見警卷第3頁)、內埔派出所113年5月1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12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所附案情摘要、證物一覽表、現場簡易示意圖、告訴人乙○○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14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113年5月13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丙○○113年5月14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7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1至7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5至65、85至9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2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3至13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見偵卷第177至18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以本案球棒揮打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可見本案球棒質地堅硬,其使用確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屬於兇器無訛。  ㈡犯強盜罪因其強暴行為致受普通傷害者,如行為人兼有傷害 之故意時,因強暴行為態樣不一,自應分別情形論擬,並非可概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致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勢,經核有手段上之變換(本案球棒改為徒手)及除壓制意思自由外之追擊行為(對告訴人乙○○),是上開傷勢之結果,非屬具有自由剝奪行動之強暴手段必然產生之當然結果,與單純基於強盜犯意而犯強盜罪致告訴人2人受普通傷害有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㈢被告以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數舉 動,係以獲取上開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即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實行本案攜帶兇器強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刑法第330條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強盜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手段亦有輕重之別,所肇損害或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固涉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究非出於純粹攫取財物而不法增益財產,而係如下述四、㈣所示之緣由,究其實際危害及情節,非如刑法第330條所預設之人身安全及財產移轉之損害威脅,加以被告審理過程中始終有表示其願意損害賠償之意欲,雖仍未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倘若依其本案處斷刑下限即有期徒刑3年6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於本案情節以言,依舊有情輕法重之憾,導致如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續予遞減其刑,俾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被告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第1291號、第4403號、第4688號、第490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㈡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即為前述犯罪情狀以外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評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或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是國家刑事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而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等非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至若行為人個人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  ㈢從而,應依上述說明,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 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圖以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產, 過程中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並使告訴人乙○○前揭財物陷於危害或損害不堪使用之狀態,對於告訴人2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危害,並非輕微。  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自己情緒失控,與前妻官司兩 年多,且因父親車禍過世,我情緒崩壞,案發當天心情低落,漫無目的來到上址一鴻銀樓,本來欲買金飾祭拜母親,但後來突然萌生念頭覺得如果搶劫可以讓警察結束我的性命,儘管理智告訴我這樣做是不對的,當下仍失去理智,我對被害人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5至186頁),又被告為被告之父發生車禍及被告與前妻親族間纏訟所困之情形,亦有其提出之新聞報導擷圖(見偵卷第85至86頁)、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87至9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追加被告狀(見偵卷第93至99頁)、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101至107頁)、橋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109至11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5至119頁)、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頁)等資料存卷可考,可見被告所述非虛,佐以被告案發後至羈押期間,身上尚有數萬元現金及公司使用車輛之鑰匙,且被告有自己開設之公司(102年設立迄今,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仍在營運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1頁)、法務部○○○○○○○○113年8月13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8960號函及所附該所保管金分戶卡、收容人物品保管收領登記分戶卡、貴重物品保管分戶卡、收容人申請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因上開訴訟糾紛及生活困境,為逃避現實而有實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確非意圖藉由暴力財產犯罪片面為不法財產之增益。本院雖不鼓勵任何行為人為求逃避現實而犯罪之不智之舉,亦非認為被告客觀上以加害他人有何可取之處,然參之刑法第330條規定於91年1月8日修正提高其刑時之修法理由,略以:懲治盜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或爆裂物者處罰甚重,以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危險甚鉅。而刑法第330條之規定雖能賅括懲治盜匪條例前開規定之含意,但處罰太輕,因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配合本法第328條第1項之修正,酌予提高其法定刑等語,為其加重其刑之主要依據,則被告之不理智舉止,並非立法者於加重處罰之政策理由上,所認為應予非難、加重之典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則依之上情,應以被告上開作為對調整對被告犯罪情狀可非難性程度之評價。  ㈤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 利之因素(至於其於偵查及本院首次訊問時部分否認之情形,仍得作為其認罪折讓程度之評價依據)。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以此作為量刑減輕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⒊被告本案有和解、調解之意欲(見本院卷第185頁),固為告 訴人2人所拒絕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1頁),此等修復關係或損害填補之意願,於一定程度內可以為本案一般情狀之評價依據(但由於客觀上告訴人2人所受之生活影響及財產損害並未獲得填補,因此不能為程度較大之責任刑折讓、減輕評價)。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每月需給付5萬元扶養費,已先行給付60萬元之扶養費給前妻,公司現在歇業中且待業中,公司營運期間年營利及薪資所得約為45萬元,經濟來源仰賴先前積蓄及姐姐們接濟,名下尚有財產、土地,有定期就醫身心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攸關受刑能力及刑罰感應力之身心狀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前揭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件附卷可佐。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經酌減其刑後,依其責任 刑相關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責任刑調整、下修因子,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球棒,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扣案物品清單所載,固敘載扣案有黃金項鍊1條,惟本案 被告僅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場時已成功攫取上開黃金項鍊,且該項鍊亦已為告訴人乙○○具領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47頁),尚無為沒收之餘地。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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