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訴-229-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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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雄 義務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雄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文雄因邱俊達之配偶商借廁所之事,與邱俊達有所嫌隙, 曾文雄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2時8分許,於飲酒後,在其經營之屏東縣○○鄉○○路00號之熱炒店(下稱該熱炒店)旁道路,與邱俊達又因上開事由發生口角、拉扯,曾文雄雖預見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勢因火勢可能釀成燒燬該熱炒店及緊鄰之多間民宅、三山國王廟之嚴重後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該熱炒店取出1桶瓦斯桶後,開啟該瓦斯桶並點燃打火機(與前述瓦斯桶下合稱扣案物,於偵查中責由曾文雄保管),使瓦斯桶噴口處於燃燒狀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邱俊達,使邱俊達心生畏懼,幸經民眾報警,員警獲報到場制止曾文雄,並扣得扣案物,始未發生燒燬住宅、建築物之重要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 文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3、86-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6-7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俊達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Google街景圖、責付物品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9-33、41、43、45頁;偵卷第24-25、2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 ,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時身處屋外,係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為放火之方法,揆上說明,逕依放火罪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放火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卷第8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再者,公訴意旨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雖未論上開罪名,然起訴法條同一,僅燒燬客體法律評價有別,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犯行而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放火犯行固非可取,惟酌主觀上出於不確定犯意,係酒後與被害人因前述嫌隙所生紛爭,才一時情緒難耐而為,佐以本案未燒及該熱炒店等相鄰建築物,被告亦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考(本院卷第53頁),獲被害人當庭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5頁),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法定刑依未遂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糾紛,在該 熱炒店旁開啟瓦斯桶點火燃燒,對公共安全有所影響,並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有和解獲諒等情,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險等節,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5頁),及其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上述值以正面評價之各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後責由被告保管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無訛(本院卷第46-47頁),然酌該等物品常用於日常生活,即令沒收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